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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韋函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函(下稱抗告人)所犯案件,均為短時間所犯,且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使得案件順利終結,且所涉均非重罪,針對犯案有被害人部分均已達成調解,並都願賠償被害人權益損失。再受刑人所涉案件,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案件,其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及重大危害,僅係因一時失慮所犯案件,故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教化、矯治,而非科以重刑,將之長期監禁,導致抗告人產生對往後絕望的心理影響,不應加諸過度刑罰於抗告人。相較其他法院定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本案定執行刑實有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衡諸當前社會情勢,詐欺犯罪猖獗,已嚴重侵蝕人民信賴基礎及社會治安,並對人民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社會對此類犯罪非難程度亦隨之顯著提高。此由立法者近年來多次修正相關規定,提高詐欺犯罪法定刑度,亦堪認國家對於該類犯罪從嚴評價及加強遏止之立法政策。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兼顧個案情節,並適度回應立法政策及社會對詐欺犯罪從嚴處罰之期待,以實現罪刑相當、刑罰公平及一般預防之功能。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14年7月18日)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合併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抗告人所犯犯罪類型、時間,受矯正及社會復歸必要性,各罪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外部、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並符合現今社會對於詐欺犯罪之處罰期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惟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犯罪間隔、責任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自不得將不同案件之裁量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量刑之輕重比較,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另原審法院所為定執行刑裁斷,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各罪罪責重複程度、受矯正及社會復歸必要性等節適度減少總刑期,並無明顯過重,違反前述原則等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尚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