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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花薏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4年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然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0月18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先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見抗告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從而,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法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後案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僅因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生前、後案2件判決,倘前、後案合併起訴、審判,以同一判決為之,仍有符合法定得諭知緩刑要件之可能。又前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應已知抗告人另有後案,並預見後案將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如認前案之緩刑應予撤銷,實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而應基於合憲性解釋與考量規範目的,予以限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況且,檢察官收受前案緩刑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涉後案,前案判決諭知緩刑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堪認檢察官亦不認為後案足以影響前案之緩刑妥適性,嗣檢察官僅因前、後案有先後確定之情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恐亦違反禁反言而牴觸誠信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4年1月2日確定;抗告人另於上開緩刑前之111年10月18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先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9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先堪以認定。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考諸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可徵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將撤銷緩刑之事由,區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是抗告人若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時,法院本即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權。

㈢況且,抗告人前案之判決日是113年11月29日,後案之第一審

判決日亦係113年11月29日,並迭經上訴始於114年9月30日告確定;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法院於抗告人前案判決時,不僅無從預見後案判決之結果,更不能預設抗告人後案必定為有罪,而先在前案中加以審酌、考量,自難謂前案法院係在預見後案將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有罪確定之情況下,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觀諸前案法院於緩刑理由中並未提及抗告人另有後案一情,亦可明瞭。再者,法院於前案對抗告人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諭知時,斯時抗告人既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檢察官未認定前案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未提起上訴,不能以此遽謂檢察官一方面認同緩刑,卻又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牴觸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㈣末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既係立法

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而制定,係屬立法權之範疇,則其內容除非有經憲法法庭認定違憲之情事,法院自應依法適用,不能就個案恣意違反法條及立法理由明確之文義而為解釋,否則不僅有侵害立法權之虞,更將使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區別,形同具文。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限縮刑法第75條規定之適用,而認其前案之緩刑得不予撤銷等語,尚難採用。至抗告人雖另引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同意見書,主張其前、後二案如合併審理,即得以緩刑,但本件卻因分開審理而不得緩刑,實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惟上開不同意見書,僅係針對該案裁定不受理之多數意見,提出應予受理之不同意見,且該案之爭點(聲請解釋標的)在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是否違憲,並非上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規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係在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前案緩刑自應予以撤銷。是原審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