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聖福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聖福(下稱抗告人)有在民國114年3月底或4月初,針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66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表示理由後補,復於114年4月19日補充上訴理由,數日後再補充寄送其所發現之新事證時,因誤寄至本院,本院即將該新事證轉送到屏東地院,雖然該新事證送達屏東地院時已逾上訴期間,但因其有在上訴期間屆滿前聲明要上訴,故系爭案件尚未確定,檢察官逕予執行為違法,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經系爭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8月(共4罪)、3月(共2罪),判決正本於114年3月13日送達抗告人,且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經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14年4月6日,因該日適逢休息日,故延至次日即114年4月7日上訴期間屆滿。而抗告人於114年4月8日撰寫書狀表明「為不服本該多件無罪」,並在信封上註明系爭案件之案號,於114年4月9日寄送至本院,本院於114年4月22日收狀後旋轉送屏東地院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全案卷宗,就屏東地院送達證書、抗告人之書狀、信封暨其上之郵戳、本院114年4月23日雄分院嬌刑分案字第4008號函確認無訛。換言之,抗告人針對系爭案件撰寫書狀聲明上訴並寄送之時點係在上訴期間屆滿後,抗告人之上訴自屬逾期,屏東地院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系爭案件因而確定,並無違誤,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系爭案件所諭知之有期徒刑,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原裁定認為檢察官就系爭案件之執行指揮無違法之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