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SUPRIYADI(印尼籍,中文譯名:阿弟)

ANTO RAHYANTO(印尼籍,中文譯名:安托)

RASIKUN(印尼籍,中文譯名:拉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 年7 月1 日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5 年度易字第3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SUPRIYADI 、ANTO RAHYA

NTO 、RASIKUN (下稱被告三人)係跟著所屬漁船出海捕魚,不知道船長從事不法行為,現因船長違法,導致被告三人被限制出境、出海而無法出港,被告三人擔憂會因此喪失工作而沒有收入,因被告三人之印尼家中尚有貸款要償還,希望可讓被告三人繼續工作換取收入,如下次開庭,亦會請假準時出庭,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前述強制處分之相關規定,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僅須自由證明,毋須採嚴格證明法則,又審判中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各款事由與實施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三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

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先後於民國115 年4 月10日、6 月30日行準備程序,嗣以被告三人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三人自115 年7 月 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在案,有原審115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㈡原裁定以被告三人涉犯輸入私菸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

三人均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均住在編號CT3-3885號高雄籍鑫滿號漁船上,與我國社會聯繫因素甚低,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並敘明因被告三人均否認犯行,且本案尚有證人待傳訊,被告三人仍有留在我國配合案件審理之必要,考量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於兼顧公共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三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斟酌全案情節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裁定自115 年7 月1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經核原審裁定就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等節,均已有相應之論述,本院依個案情節及具體訴訟進行程度等客觀情事觀察,並審酌被告三人均為外國人,對我國幾無依附性,且依其等工作內容,如欲利用搭船出海工作之機會潛逃出境以規避審判甚為容易等情,認原審裁定結果於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三人於偵查

中業已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參酌卷內其他證據,已足認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卻改口推稱不知船長係從事違法行為而否認犯行,自難遽採。又限制被告三人出境、出海,雖可能對其等之工作權產生影響,然慮及一旦准予被告三人出境、出海,日後如遇原審開庭,其等是否果能順利請假前來開庭,本即有疑,且以被告三人前述之個人情況,以及「陳情書」載有擔心被告三人有逃逸的想法等內容,均可徵其等確有逃亡以規避司法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被告三人遷徙自由之限制程度尚屬輕微,並係防範其等透過正規管道逃匿出境或出海之方式,相較於羈押處分,自屬對其等侵害程度較低之強制處分手段,故原審在期能確保被告三人不致逃亡以影響後續審判、執行之情況下,對被告三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屬適當,且無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舉不應限制被告三人出境、出海之理由,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上情暨卷內證據資料後,裁定被告三人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出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