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蔡博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博安(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亦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原審定刑卻未合理寬減,顯然過重,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原審之裁量權並非妥適,抗告人誠心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另賜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使抗告人能早日重新做人並獲得與家人團聚之機會,抗告人定會懷再世為人之醒悟,為家中母親、妹妹榜樣,重建家園,分擔家計,使家人過得更好,讓母親不再擔憂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4所示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6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憑,則檢察官所為聲請自屬合法,是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有期徒刑最長期為1年8月
,罰金最多額為10萬元;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4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9月,罰金24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6至7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罰金23萬元。直言之,本件應以有期徒刑1年8月至4年8月,罰金10萬元至23萬元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6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且已有相當減輕。
㈢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洗錢防制
法、詐欺案件,其歷次犯罪之情節及罪質相類同,時間相隔約半年,復斟酌抗告人於調查表上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6萬元,本院認原審所定上開應執行之刑已適度反應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且已有相當折減,並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所主張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節,乃法院就個案實體判決量處刑罰時已予調查、斟酌之因素,至於希望早日返家與家中母親、妹妹團聚,重建家園,分擔家計等節,則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