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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履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宣告刑最長為2年,另除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外,其餘均係性質相近之違法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案件,原審定執行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其他法院定執行刑結果相差甚多,顯然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考量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扶養年邁雙輕,待定刑確定後,會積極參加職訓班,以求日後謀生無虞,賺錢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衡諸當前社會情勢,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已嚴重侵蝕人民信賴基礎及社會治安,並對人民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社會對此類犯罪非難程度亦隨之顯著提高。此由立法者近年來多次修正相關規定,提高詐欺犯罪法定刑度,亦堪認國家對於該類犯罪從嚴評價及加強遏止之立法政策。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兼顧個案情節,並適度回應立法政策及社會對詐欺犯罪從嚴處罰之期待,以實現罪刑相當、刑罰公平及一般預防之功能。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抗告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0)、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合併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經考量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復衡酌抗告人所犯犯罪類型各為詐欺、槍砲、洗錢案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類型不同,犯罪時間於111至112年間,及抗告人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需,及其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外部、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並符合現今社會對於多次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處罰期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惟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犯罪間隔、責任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自不得將不同案件之裁量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量刑之輕重比較,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另抗告人其餘所指個人或家庭狀況等節,乃其各罪判決時之量刑審酌事由,與定執行刑適當與否無直接相關。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定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