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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履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抗告。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徐履富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抗告駁回,上開裁定正本於115年8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並由再抗告人親自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

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8月8日起算10日至115年8月17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15年8月18日始向屏東監獄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有刑事聲明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按,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