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柏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柏清(下稱抗告人)學歷非高,法治觀念薄弱,未犯案前從事臨時粗工,月薪難以扶持單親父親及一名年幼小孩,因此挺而走險,淪為詐騙集團車手。因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先後起訴而由不同法院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如參照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期間介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6日間,共計21日,數犯罪之時間重疊或密接,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而原審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顯然不利抗告人,且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爰請秉持刑罰公平及比例原則,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之機會,讓抗告人可以得到一個更為妥適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同意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中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復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編號4、編號5、編號7至9之罪各裁定應執行之刑,加計編號1、2、3、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5年9月。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故其內部界限之上限仍為有期徒刑30年。是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觀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判決有關量刑事項之記載,被告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有履行賠償之相關敍述及證據;至於其他大多數被害人,被告均未能與之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又全體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之總金額已逾6百萬元,由此可認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實屬嚴重。原審裁定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復給予適當之恤刑,實無瑕疵可指。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舉之另案判決或裁定,與本件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具體情節及量刑時審酌之裁量因子內容並無完全相同者,本件自不能全然比附援引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既已整體評價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之應受非難暨矯正之程度,亦無違反法律定刑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刑度違反比例原則,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