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志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志偉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5年6月11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惟其刑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其抗告不符合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