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莊騏安
何怡萱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孟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扣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鑫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聚公司)於販售禮券時均有開立
統一發票及合法報稅,相關金流均可查對,衡情若要從事不法行為,不會以如此容易遭追查之方式進行。再考量抗告人莊騏安並未直接參與鑫聚公司之經營,對於鑫聚公司為何會與賭博或詐欺集團有牽連更是毫無知悉,本案目前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莊騏安對所收取之款項為賭博或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故依現有證據應不足以認定抗告人莊騏安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抗告人何怡萱於名義上曾為鑫聚公司之股東,因股東需入款
及嗣後因退股之股款,才會於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有新臺幣(下同)450萬之金流,惟抗告人何怡萱並未實際參與鑫聚公司之運作,目前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何怡萱有參與鑫聚公司之運作,故依現有證據應不足以認定抗告人何怡萱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退步言之,縱使抗告人莊騏安及何怡萱之犯罪嫌疑重大,惟
原裁定逕將本案犯罪所得認定為新臺幣1億1千多萬元,並未考量鑫聚公司之營運成本,以及將無爭議之款項扣除,且犯罪所得應已實際獲得之利益計算,原裁定並未敘明如何認定抗告人實際獲得之利益,即逕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應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㈣再者,抗告人何怡萱僅係曾經出名作為鑫聚公司之股東,縱
使成立犯罪亦應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應以其出名作為鑫聚公司之股東實際獲得之利益計算,參酌抗告人何怡萱就本案已另外遭扣押汽車2台,高價值手錶數支,該扣押金額顯已逾作為出名股東得實際獲得之利益,原裁定又再針對抗告人何怡萱之其他財產准予扣押,顯屬超額查扣且有違比例原則,已過度干預抗告人何怡萱之財產權。
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莊騏安、何怡萱(以下合稱犯罪嫌疑
人)於民國113年8月至114年7月間涉犯賭博、加重詐欺取財、一般及特殊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因而使案關之「Q-pay」集團獲有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1億1,043萬5,493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偵查報告書所載證據資料為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可認聲請人已釋明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嫌疑及犯罪所得,且上開款項因與犯罪嫌疑人之財產混同而難以原物沒收,應以追徵其價額之方式處理。
㈢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卷證資料、筆
錄、金流明細等證據後(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認聲請意旨業已釋明如附件之「一、」以及「二、」所示之物,分別為犯罪嫌疑人莊騏安、何怡萱所有,其等所獲之不法所得數額甚鉅,所涉被害人眾多,如部分被害人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將使其等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與強制執行,顯見其等有將名下如附件所示之財產隱匿、變賣或處分之動機與高度可能性,是本院認如未扣押如附件所示財產,難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並核閱聲請人所提出犯罪嫌疑人之財產資料,對照犯罪嫌疑人可能之犯罪所得(即接近上揭1億1,043萬5,493元),認附件所示之財產價值,尚不及於其等可能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扣押,亦無違比例原則,是聲請人聲請全部扣押,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指參照)。
㈡本院經核卷內事證後,並參以聲請人所指抗告人莊騏安等2人
涉犯前述罪名,即經由鑫聚公司進行洗錢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之事由。抗告人莊騏安等2人雖均否認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保全扣押裁定本即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既已足使法院依自由證明認定並非無據,則相關事實經後續犯罪實體審究之結果自非所問。
㈢又本件依聲請意旨及所附資料,抗告人莊騏安等2人所經營管
理之鑫聚公司等所涉之洗錢金額達51億餘元,因此可得之利益粗估約1億1千萬餘元,是原裁定所准許之扣押範圍(約7千萬元),自無超額扣押之情。抗告人莊騏安等2人僅以否認犯罪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且違反比例原則,不足為據。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
酌應沒收追徵之不法利得數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扣押範圍亦未逾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之數額,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就原審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