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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1號抗 告 人即受搜索人 薛惇予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搜索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所為核發搜索票之裁定(107年度聲搜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前項第2款、第3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搜索人薛惇予(下稱抗告人)固於115年8月13日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1月23日(書狀誤載為搜索日期即107年1月24日)107年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下稱本案搜索票)及107年1月24日「蔡東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均違法之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然考其書狀內容既係對本案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程序等表示不服,而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簡字第114號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卷送本院,是認抗告人實係不服原審法院值日法官所為准予搜索之本案搜索票即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㈡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

)於107年1月24日上午8時32分,持本案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抗告人任職之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經於同日上午8時33分出示證件及搜索票,抗告人拒絕在本案搜索票上簽名乙情,此有本案搜索票上手寫記載內容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2頁)。至抗告人固然主張其於搜索當時「不在場」(本院卷第15頁),惟查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就受執行人(即抗告人)是否在場乙欄記載「在場」(見聲搜卷第22頁),況抗告人於該次搜索經起訴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案件審理時,從未主張本案搜索當時不在場,復經到場搜索之證人林睦祥於該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搜索票上手寫記載抗告人拒簽的時間,係要抗告人簽名而經抗告人拒簽的時間等語,有前揭判決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是足認抗告人業於107年1月24日收受送達原裁定無訛。

㈢從而抗告人既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為5日,應

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算5日。乃抗告人遲至115年8月13日始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顯逾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㈣至抗告人尚就刑事警察大隊所為「蔡東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及107年1月24日搜索程序表示不服部分,因此部分非「原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得為抗告之客體,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難謂與法律程式相合,爰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不服搜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