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5號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黃豐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黃豐銀自經遭查獲毒駕即遭羈押,至今已逾2月多,除所駕駛車輛依行政措施已不能再行駕駛外,羈押期間無從接觸毒品之時日應已足使被告不再有毒癮發作之虞,被告歷經羈押期間,並於審理時認罪,足見已知自己施用毒品而駕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代價巨大,在所期間無時不後悔萬分,請求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故而,認定被告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除審酌被告之前科是否有相類似之犯罪行為、與本次犯罪行為之類型是否相似外,本案犯罪行為之次數、時間、方法、其行為之歷程、可能對於被害人或其他人重覆、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均需一併綜合考量,以認定外在環境或條件是否足使一般客觀、謹慎之人均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礙難僅以單一事由或前無此類犯罪前科,即謂已毫無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之虞。另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於民國115年6月19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5年6月21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數值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下稱毒駕)罪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90年、97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前科,並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42頁),被告本次仍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當場為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被告復自承該2包海洛因係自己要施用之毒品,自己因工作勞累需要緩解疲勞而每週施用二次毒品(警卷第7、8頁),堪認被告經前述公共危險之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仍輕忽不能安全駕駛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且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在被告確實斷絕對於毒品之倚賴及濫用前,尚難認為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濃度仍高之際,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嘉義上路至高雄,其行為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造成危險,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方式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故以羈押之方式防免被告再犯,亦合於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所犯雖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而認定有羈押之原因,即係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之情形,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不得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
四、從而,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原因存在,且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