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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吳富程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同條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且前揭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另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富程(下稱抗告人)前因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經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各判處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③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④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復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3號駁回檢察官、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案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檢察官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雖表明欲就前揭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認抗告人所犯5罪均為故意犯罪,不僅不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益見抗告人之法制觀念薄弱,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併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安全,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上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4號案卷無訛。

㈡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訂定發布系爭規定,主要係考量受刑人若故意犯4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行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又法務部訂定系爭規定之目的,既在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系爭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觀諸抗告人所犯前揭5罪之犯罪事實,抗告人先交付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共造成33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該等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總計高達600餘萬元,足認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再斟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與大眾媒體多年來均廣泛宣導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詎抗告人不僅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更聽命詐騙集團成員而經手詐欺贓款,所為助長犯罪風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抗告人所犯前揭5罪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合計已達4罪以上,且均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因此,檢察官基於系爭規定及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認定抗告人確有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為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恣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尊重。

㈢綜上,原裁定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