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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畢經武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畢經武(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之詐欺等21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

抗告人雖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21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惟於112年10月30日即以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21罪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748號執行案件(下稱110年執字第2748號案)之2罪(分別係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觀諸甲裁定之生效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抗告人既已於甲裁定生效前之112年10月30日提出請求,難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1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組合與抗告人之請求相符,又抗告人針對甲裁定提出抗告時,已表達請求將附表所示之21罪與110年執字第2748號案之2罪合併定刑,然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敘明110年執字第2748號案之2罪並非檢察官之聲請範圍而予以駁回,則檢察官於斯時應已知悉抗告人前後同意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不同,卻未依職權查詢並通知法院,仍為有瑕疵之聲請,則檢察官此聲請處置失當,應得構成聲明異議之事由,原裁定不查,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之詐欺等21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

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04號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112年10月30日,曾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1罪與110年執字第2748號案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回覆略以:台端聲請就附表所示21罪(其首罪判決確定日為106年12月12日),與110年執字第2748號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110年執字第2748號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106年10月26至27日)及1年2月(犯罪日:107年1月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有實質確定力,雖110年執字第2748號案其中一罪與附表所示21罪符合數罪併罰,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台端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此亦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2月15日雄檢信崗112執聲他2388字第1129101717號函存卷足憑。㈡本件抗告人係以甲裁定為標的,主張檢察官未查明其同意定

刑範圍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處置失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有抗告人之函覆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且經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頁)。然查,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針對甲裁定不服,核與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甲裁定無從成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又甲裁定既已告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抗告人若認甲裁定有違法,乃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準此,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不合,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原編號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26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 106年11月14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 106年12月12日 編號1至8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9至11曾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編號12至20曾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2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0月23日至105年10月29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107年3月30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107年5月1日 3 3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7月24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5號 107年4月30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5號 107年4月30日 4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7月24日 5 5 侵占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3月2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107年5月3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107年6月26日 6 6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1月間某日至106年1月23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108年1月3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108年3月5號 7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17日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109年5月5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110年2月25日 8 8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10月21日至106年10月22日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109年12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109年12月16日 9 9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初或105年11月11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4月7日 10 10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17日至105年11月18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1月28日 11 12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05年11月2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6月23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05年11月29日 12 14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6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7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8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9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27日 13 2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