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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盧昇元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認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昇元(下稱抗告人)所犯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然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屬輕罪,與其他重罪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情形,爰請從輕量刑,給抗告人改過遷善之機會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同意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在各罪中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復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裁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編號1至編號7及編號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9月。是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觀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判決有關量刑事項之記載,抗告人均無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者(有部分係查獲後將贓物發還被害人)。而抗告人所犯多達10罪,其中有單獨或共同徒手竊盜者;有踰越牆垣竊盜者;有侵入住宅竊盜者;亦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者,其竊取之物品,從自用小貨車、香煙、監視器主機、國內外貨幣、現金,至機車車牌、手機、手錶、金飾、玉器、集郵冊等財物,種類繁多,價值非低,且被害人皆不相同,行竊地點遍布屏東縣多個鄉鎮,整體犯罪情節實屬嚴重。又抗告人多次侵門踏戶進入店家或住宅行竊,足使知情之受害者及社會大眾感到驚恐,堪認其整體犯行危害治安的情節重大。抗告人認為其所犯皆屬輕罪,並非的論。原審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復給予適當之恤刑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尚無瑕疵可指。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舉之另案判決或裁定,與本件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具體情節及量刑時審酌之裁量因子內容並無完全相同者,本件自不能比附援引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既已整體評價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之應受非難暨矯正之程度,亦無違反法律定刑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刑度違反比例原則,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