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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冠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以下之範圍,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3年6月(計算式:2年+1年6月=3年6月)。考量受刑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指揮犯罪組織罪,罪質、侵害對象雖有異,但犯罪情節、手段相似,整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3月至112年10月間,橫跨時間非短暫,復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原審院卷第21頁),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故被告有無悔悟之意、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均屬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時,判斷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因素。準此,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全額賠償時,宜有較大的從輕量刑幅度。倘不區分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是否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並給予相同之從輕量刑幅度,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利用和解手段獲取刑之寬典。是法院於量刑或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上情,以避免在客觀上產生責罰不相當,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數罪,均係普通詐欺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動機及手段相似,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尤以其所為多數詐欺犯罪,係於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陸續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其餘各罪犯罪時間亦相隔非遠,以此受刑人於短時間為多次詐欺犯行等情以觀,各犯罪顯具有高度重複性,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隨之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抗告人就附表所為犯罪,除編號1、2、5所為犯罪,經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3月外,其餘量刑均在1年以下,相較其各該所為犯罪之法定刑而言,上開量刑均屬輕度量刑,堪認所為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從而,抗告人所為上開犯行,或具有高度重複性,各罪間獨立性甚低,且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非鉅,執行長期刑罰對於受刑人改善惡習之成效有限,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裁定未慮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程度等,僅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範圍內,減輕而為定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

(三)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五罪,於法院審理中已與各家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付款完畢;就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四罪,雖未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然該四次犯罪係屬未遂,尚無犯罪所得。足徵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盡力彌補各保險公司所受損害,另參以抗告人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於酌定本案抗告人之應執行刑時,可有更大之折讓空間。原審裁定時未審酌上情,所為裁定略有責罰不相當之處。

(四)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既有上開不當,請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懇請鈞院自為裁定,請求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以啟自新。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

(一)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9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原審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內部界限3年6月(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式:2年+1年6月=3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加計結果不利,堪以認定。

(三)綜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除附表編號2為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其餘8罪,其中1罪為普通詐欺罪,其餘7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其中4罪為未遂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上開詐欺犯行之犯案時間分布於110年3月20日至112年10月17日間,犯罪類型、手法雖相近,但橫跨時間非短暫,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較犯罪時間密接者為低,而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抗告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非屬相同犯罪類型,其所侵犯者為社會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予以較高之非難。是原審已衡量上述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等因素,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多達9罪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3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相當,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應屬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四)至於抗告人所稱其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均坦認犯罪、部分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部分係未遂,無犯罪所得等)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可稽,是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五)至於抗告人意旨所稱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係指法院就個案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由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至21點規定之用語均為「量刑時」,而該要點第22至26點規定之用語均為「定執行刑」之審酌事項,即可清楚區辨。抗告意旨顯將個案量刑應審酌之事項與定刑事項混為一談,而指摘原裁定罰責不相當,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3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114年5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114年7月9日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指揮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114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114年7月17日 3 (聲請書附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1月。 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聲請書附表編號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聲請書附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聲請書附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聲請書附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聲請書附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聲請書附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罪名」欄均僅記載「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9「罪名」欄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記載為「113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均更正為「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⑶附表編號2至9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