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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冠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冠宇(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同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5年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將前案宣告之緩刑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所犯後案係因平日有接觸花草材料之習慣,而在一般網路購物平台交易之情境中取得大麻,且抗告人經接受保護管束後,已對本案之特定風險產生警惕及修正自己之行為,不再透過網路購買難以確認來源、成分之散裝植物、花草商品,又抗告人緩刑期間迄今已經過1年9個月均未再犯其他案件,堪認應無再犯風險,故本案不符合撤銷前案緩刑之實質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宣告之緩刑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將「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並以「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審查之實質要件。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件間,法益侵害性質之異同、再犯目的及時間、情節是否重大、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是否足認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妥適決定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㈡經查:

⒈抗告人因於112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因犯持有大麻種子

罪,經前案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另於前案緩刑宣告前之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5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而後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刑法上之「故意犯」,其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則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認抗告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經抗告人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聲請撤銷緩刑之程序要件。

⒉抗告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罪名、侵害法益、罪質及犯罪情節均

高度相似,且其於前案犯行在112年10月25日遭查獲後,竟又於相距不到1年之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再次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即後案),其犯行已自前案之持有大麻種子,升級為後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實難認其前案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足見其前案並非偶發性之犯罪,亦未因遭查獲而心生警惕、審慎行事,堪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尚無從認其已具有悔悟之心,進而杜絕日後之再犯可能性,顯見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⒊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已無再犯風險云云,惟緩刑

宣告之性質,本為預測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性裁判」,如事後發現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曾為相同或類似之犯罪,經查獲後未知警惕,仍再犯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足認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因原本預測之假設基礎既不存在,自應對原先之預測進行校正,予以撤銷暫不執行刑罰之緩刑寬典,尚非對受刑人科處新刑罰,故抗告人所述各節,與其犯後案時所彰顯之反社會性及再犯風險等判斷是否撤銷前案緩刑之實質要件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作為不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有利依據。

㈢原審因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