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段瑞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現於臺北榮總醫院鳳林分院司法精神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115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段瑞芝(下稱受刑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延長監護處分1年,上訴高院後迄今未果;又伊以前是國中教師,後來為低收入戶,原審雖認定伊無病識感、法遵意識不強、出院後無穩定支持系統等情事,但伊並無思覺失調症之幻想、幻聽症狀,且自己誠心改過自新,與親人並無往來或聯絡是私人之事、與馬英九無關,只是胡亂干涉、有侵害隱私之罪,原審所述無異「多愁善感」、「捕風捉影」而不切實際,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乃針對行為人經評估將來對社會可能造成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與刑罰具有本質性差異;縱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倘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即為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99、812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87條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限制)責任能力人(含瘖啞者)宣告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而非禁錮在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且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由檢察官指揮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鳳林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至115年7月16日止)後,再次聲請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保字第74號裁定准許延長監護處分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5年度保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日橋檢景金115陳4字第1159017426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固據受刑人執前詞主張無須監護處分云云,惟其經鳳林醫院診斷結果為思覺失調症,且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評估認為治療迄今仍對自身疾病或犯罪行為缺乏病識感,雖可被動配合,但妄想症狀仍十分嚴重(妄想上述疾病是受政治與司法迫害所致),又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出院後亦無穩定支持系統可協助長期生活與定期就醫,另有法遵意識不佳、再犯竊盜犯罪風險高等情狀,建議持續接受相關藥物治療與機構式照顧一節,有該院115年5月18日轉銜評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述評估內容乃由醫師等專業人員依受刑人身心、職業、家庭、認知功能、情緒、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事項,詳細說明評估依據及治療建議,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屬可信,從而原審據此駁回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刑人徒執前詞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