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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彭韋寧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韋寧所犯附表編號2、3、

4、7所示之罪,係於同一時地被查獲,被分別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名起訴。其中編號7之罪,與編號3、4之罪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528號等偵查案號提起公訴,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卻僅就編號3、4部分判處罪刑,漏判編號7之罪,延至115年才補充判決完成。抗告人實因同一時期所犯數罪,被切割為數個程序,而受有實質之不利益,原審裁定漏未審酌此節。請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情節、罪質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情,予以從輕定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或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先前已定刑部分之折讓比例、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原則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審所定上開執行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且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5528號等偵查案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編號3、4之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告確定,然附表編號7之罪漏經上述108年度訴字第275號予以判決,直至115年3月16日,始由同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88號就附表編號7之罪為補充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附卷為據。是抗告意旨指稱其同案經起訴之數罪,卻經切割為不同程序審判等語,固屬實在。然原審於裁定時,已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2、5、6所示犯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開4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均相同;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前開3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相似,且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等情,顯見抗告人所稱其附表編號3、4、7等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情節、罪質均相似,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節,實均經原審詳予考量,未因編號3、4、7之數罪經法院分為兩案判決,致抗告人因此蒙受定刑之不利益。再衡以附表所示7罪所處有期徒刑之總和為6年5月,而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合計亦達4年6月,原審酌定有期徒刑3年8月之應執行刑,顯已綜合前情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優惠,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人仍依其主觀期待,指稱原審定刑過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