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宜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郭宜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Ο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宜雯(下稱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陳宥竹、黃築靕、吳貞宜、蕭仕淮、林博鈞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檢察官固以受刑人僅曾(部分)支付林博鈞2000元,餘均未依限履行「甲案」之附件所示條件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經函詢結果,僅受刑人先於115年6月22日回覆稱其已確實履行,並表示會於月底前陳報斯時匯款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但未依限陳報;而附件所示之5位被害人則均未回應,法院自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此駁回檢察官關於撤銷「甲案」(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附件之「甲案」緩刑負擔部分,受刑人迄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提出撤銷「甲案」(附負擔)緩刑宣告聲請之際,確實僅(部分)償付被害人林博鈞2000元,餘均未支付,足認受刑人缺乏履行意願,原審卻徒憑受刑人空言不實陳稱之已如期支付為由,駁回聲請,是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求予撤銷原裁定,並將受刑人「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院當從受判決人是否真心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等情事,參酌考量受刑人未履行負擔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甲案」,經法院於111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陳宥竹、黃築靕、吳貞宜、蕭仕淮、林博鈞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案」於111年3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116年2月28日等情,有「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堪以認定。
㈡由聲請人提出之被害人林博鈞如附件所示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自111年10月起迄至原審於115年8月7日駁回撤銷「甲案」緩刑宣告聲請之際,均無受刑人以末4碼為7796郵局帳戶(下稱「乙帳戶」)匯款入該帳戶之資料(本院卷第33至50頁所附林博鈞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照),且實則受刑人乃係原審裁定後,方於115年8月31日將差額之1萬7705元一次匯付予林博鈞(本院卷第71頁參照)。是受刑人於115年6月22日回覆原審稱其「就林博鈞部分」已確實履行云云,顯為虛妄之不實情詞,原審採信該不實陳述,自嫌違誤。
㈢未受清償之消極事實原難、甚至無法舉證,是清償此一積極
事實本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並無疑義。準此,原裁定在受刑人未為任何舉證之情況下,另遽予採信受刑人空言所稱其有賠償被害人陳宥竹、黃築靕、吳貞宜、蕭仕淮云云,同嫌違誤。徵諸受刑人於原審關於「就林博鈞部分已確實履行」之所言,已證實為虛妄,業如前述,則於本院一再給予受刑人充裕提出清償事證之機會(本院卷第25至27、78頁),受刑人卻迄未提出情況下,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僅能為受刑人就被害人陳宥竹、黃築靕、吳貞宜、蕭仕淮部分,實未按附件所載履行分文,且一再空言業已履行,而顯業不具履行意願之認定,則檢察官因認受刑人非無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怠於履行,「甲案」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自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遽採受刑人前於115年6月22日「不實」回覆稱其已履行附件所示「甲案」緩刑負擔云云,予以駁回檢察官關於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之聲請,非無違誤,聲請人執首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且本件事證現已明確,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而為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件:
一、郭宜雯應給付被害人陳宥竹新臺幣(下同)5 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郭宜雯應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給付5萬元完畢止,匯入陳宥竹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台新銀行代碼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郭宜雯應於110年11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吳貞宜25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匯入吳貞宜指定之郵局帳戶(郵局代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郭宜雯應於110年11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黃築靕1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匯入黃築靕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郭宜雯應給付被害人蕭仕淮12萬48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郭宜雯應於111年9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止,並匯入蕭仕淮指定之郵局帳戶(郵局代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郭宜雯應給付被害人林博鈞1萬9705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郭宜雯應於111年9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給付完畢止,並匯入林博鈞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代碼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