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5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莊珮檥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莊珮檥(下稱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陳胤愷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聲請人確定,而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犯罪,本案車輛亦非聲請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原審駁回聲請人發還本案車輛之聲請,尚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胤愷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98號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陳胤愷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同意警方搜索本案車輛,警方並於本案車輛上扣得K盤、電子磅秤等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17日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3樓搜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21至327頁)。考量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併參酌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目前尚不宜發還本案車輛之意見,則本案車輛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確認有無需依法宣告沒收,或留作證據之必要,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且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聲請人發還本案車輛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案抗告意旨,顯係就原裁定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依上說明,尚無足取。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