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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7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郭秋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秋月(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案件,伊在審理中已用高於犯罪所得數倍之金額賠償被害人,且該案係由同案被告朱逸祥、洪維鐘等人擔任二線車手,伊因誤信渠等而擔任一線車手,渠等所受宣告刑竟與伊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相差無幾,且渠等於該案均經法院緩刑宣告,原裁定實屬不公,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2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經說明其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罪質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2日、110年12月15日至16日,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資為論據。經核原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復未逾越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伊僅屬一線車手,涉案情節較輕等事項,均業經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該判決書第8頁),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所應再予審酌。至其他同案被告因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和解賠償情形及其他個別量刑因素不同,而經法院為不同量刑或緩刑宣告,均屬各該案件宣告刑之裁量事項,尚難執以作為指摘本件定應執行刑不當之依據。是原裁定既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整體非難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遞減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自難僅以原裁定未就上開事項逐一重行論述,即指其裁量有何違誤。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