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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建潼具 保 人 李茂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建潼(下稱抗告人)因左胸舊疾有復發跡象,經主治醫師建議並介紹名醫進行手術治療,然始終無法順利掛號,詎未及將擬好之請假單寄出,即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確有治療疾病之需,遽認未依限到案執行而沒入保證金,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命其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李茂榮(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抗告人釋放,有原審法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抗告人經聲請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督促或偕同抗告人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抗告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另抗告人當時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業已逃匿,因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以治療疾病為由而聲請暫緩執行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民國115年8月7日以橋檢景崗115執聲他990字第1159042372號函駁回在案,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故抗告人縱然患病,既暫無生命危險或其他無法入監執行之情形,即應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又如抗告人於檢察官定期傳喚報到後,茍因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者,亦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停止執行;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6項之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如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應拒絕收監,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自無因病而無法受到照護之情形。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所罹患之疾病,有入監執行將致生命危險之虞,是抗告人以患病為由而抗拒到案執行,即非正當理由。再者,檢察官派警依址拘提抗告人時,經警於115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2度前往執行拘提,抗告人均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且到場無人應門,經詢問鄰居表示僅見過2名老人出入,未見過抗告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書存卷可查(執行卷第21頁),益徵抗告人確已逃匿無訛,故其前揭所述,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縱曾因病擬具請假申請單,然其既未經檢察官准許暫緩執行,復未依限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自難以尚未提出或未經准許之請假申請,解免其遵期到案執行之義務,故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