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穎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穎弘(下稱受刑人)之所以未按原審之當庭承諾,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向被害人鍾紅英(下稱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是因為斯時忙於赴越南娶親返臺疏誤所致,受刑人於年底返臺後,旋即付訖款項,不料竟業遭原裁定逕予撤銷(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實則讓受刑人持續保有緩刑之恤刑利益而免予立即入監服刑,受刑人方有繼續按月支付5萬元賠償款予被害人之可能,而最能有效填補被害人因本案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院當從受判決人(即受刑人)是否真心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等情事,參酌考量受刑人未履行負擔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該判決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3日起至118年7月2日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執行,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因受刑人未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被害人乃執此主動具狀請
求檢察官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雄檢檢察官因而據以提出本件聲請,經原審開庭究明受刑人係因工傷致月收入銳減至2萬元以下此一遲誤履行附表所示緩刑負擔緣由後,被害人「明確表示」苟受刑人嗣於114年12月20日、115年1月20日、115年2月20日均如期支付5萬元,則願意給予受刑人機會(原審卷第25頁),惟因被害人迄114年12月22日均未收到款項,原審因而為撤銷本案(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各節,固亦經本院核閱卷證審閱無訛。
㈢惟受刑人確於114年12月底前往越南迎娶配偶,俟返國後旋於
114年12月31日匯付5萬元款項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嗣更依序於115年1至7月各支付5萬元,有受刑人護照影本、越南結婚登記證、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15至25、65至69、76、80、84、89、
91、95、97頁),則受刑人於原審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後已持續支付共8期各5萬元款項,合計40萬元,且其中就114年12月之當月應付款部分,雖有明顯之遲誤支付情事,但該段期間乃有刻需親自出境辦理跨國婚姻必要手續之因素存在,足認受刑人現業以更加負責任態度對待緩刑負擔之諭知;再斟酌被害人迭於115年5月22日、同年7月22日所表明:現有如期收到受刑人按月支付之5萬元款項,希望不要撤銷本案之(附負擔)緩刑宣告而勿讓受刑人入監等意見(本院卷第89、97頁所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參照),本院因認「現今」讓受刑人猶得享有緩刑之恤刑優惠,較諸維持原審關於撤銷(附負擔)緩刑之決定,更能有效填補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而更符合被害人「現今」之真意及利益,是受刑人以首揭情詞提起抗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容有未洽,受刑人執首揭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逕予駁回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撤銷緩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 編號 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 1 陳穎弘願給付鍾紅英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伍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伍拾萬元,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前給付完畢。(此部分已給付)。 (二)餘款貳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