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屏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A01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受刑人對所定刑期有異議,懇請從輕量刑,讓受刑人得以早日返家盡孝,陪伴高齡獨居之母親,請審酌上情,將原裁定撤銷,改定適當之應執行刑。
三、按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就受刑人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係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以規範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核與刑法第57條就各別犯罪之量刑審酌事由有別,乃特別之量刑程序。而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如各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各別犯行,所提高之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不具任何關聯、時間相隔較久、侵害不同法益之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裁量,法院並應於裁判內說明裁量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時,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共7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各罪皆為最早確定之判決(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前所犯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經函詢及參酌抗告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於上開各罪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亦即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定執行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外部界線共9年2月)。原審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固非無見。惟:
1.法官量定執行刑制度時應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應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參照德國法第54條第1項乃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明文規定,惟量刑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同等重要,影響被告權益甚鉅,以本件爭執之數罪,因數判決分別裁判之結果,無從合一於審判中對被告審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然,如僅依檢察官聲請之資料為書面審理而為刑期之加總,未充分審酌全部犯罪類型,難謂受刑人已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故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考量其他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因分次加總顯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
2.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普通侵占等罪,其最高本刑均係5年,而其所犯附表各罪類型相同或相類,犯罪手法類似,揆諸前揭說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其於各案中均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盡力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部分損害,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非僅考量刑度加總之總刑期與定應執行之刑度作數字比例計算,而逕認應執行刑低於加總之總刑期所減得之刑度係給予受刑人刑罰之優惠。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惟未考量並敘明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意旨認原審定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未曾定過執行刑,尚無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之拘束,並審酌其所犯罪質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又依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長短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其於各案中均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有關本件之定應執行刑,雖曾陳稱:「尚有另案待合併定刑」(原審卷第33頁)。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無審酌餘地。倘檢察官之聲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刑。至於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併為裁定。是以,抗告人如認其他所犯各該案件之判決確定後,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