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奕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奕安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多數為詐欺罪,且行為時間密接,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應可酌定較輕之刑度。又抗告人學識非高、法治觀念薄弱,然經本次執行已獲矯正,且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有父母及其他長輩待扶養,需儘早復歸社會分擔家計,亦能盡力彌補社會及賠償被害人。另抗告人年紀尚輕,於成年前長期遭受霸凌,雖涉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係遭強勢之他人脅迫所為,抗告人仍不會逃避,將自我反省,未來亦將以自身經驗規勸他人,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各該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附表7)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至16罪宣告刑之總和。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㈡審酌抗告人附表編號1至14、16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前開15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均相近(民國112年3月、4月間);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為妨害秩序,該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與前開詐欺罪迥異,且犯罪時間亦與前開之詐欺罪已相隔近2年。再斟酌前開各罪之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兼衡責罰相當等一切情形,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㈢抗告意旨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51號等其他法
院裁定之刑期認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干涉,不同具體個案自有不同裁量標準。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再參以本件係由抗告人於115年5月14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卷第15頁),並由原審於115年6月8日函抗告人應就定刑陳述意見,而抗告人則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陳述(見原裁定第43頁),自難謂有何侵害抗告人之權益。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其家庭經濟因素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
,認原裁定未予審酌而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