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薛冠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薛冠勳(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與編號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僅減少10個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其他法院就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接近,且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也非重大,無長期監禁之必要,爰請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之機會,讓抗告人可以得到一個更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數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該附表編號1最先確定之判決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中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7年1月);復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0月。是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觀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就編號1部分之犯行已詐得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後其尚未及掩飾贓款去向,即為警查獲,致洗錢未遂);編號2、3部分犯行,則分別詐得221萬3千元、380萬元,合計高達766萬3千元,數額甚鉅。其中除抗告人對編號2之被害人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而成立調解(然未有履行賠償之相關敍述及證據)外,其餘被害人均未獲賠償或達成和解,由此可認抗告人之整體犯罪情節實屬嚴重。原審裁定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復因其所犯各罪之時距遠近及犯罪性質相同,給予適當之恤刑,與比例原則、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皆無違背,且有審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尚無瑕疵可指。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舉另案判決或裁定,與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具體情節及量刑時審酌之裁量因子內容並無完全相同者,本件自不能全然比附援引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既已整體評價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之應受非難暨矯正之程度,亦無違反法律定刑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刑度違反比例原則,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