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雨成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藍玉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雨成業已坦承犯行,更自承本案之外仍有其餘8次犯行,足見抗告人面對司法之決心與積極配合之態度,抗告人遭逮捕後,深知犯罪行為尤不可為,故從實交代所有犯罪過程,惟抗告人之坦承卻換來自身陷入遭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窘境,豈非鼓勵複數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於遭逮捕後隱瞞自身其餘犯罪行為,若未遭檢警查獲另案,即可認定僅有單次犯行而無反覆實施之虞?是應審酌抗告人犯後是否勇於認錯而不至於有重蹈覆轍之情事,則抗告人既已認罪,知悉車手行為必遭法院判決有罪,於利益權衡下,絕無可能於交保後再為相同犯罪。再者,抗告人前雖有幫助詐欺之前科,係於民國97年距今18年前所為,已逾「累犯」之5年,如此是否只要一有前科,即得認必有再犯之可能?果抗告人有反覆實施詐欺之惡習,豈會時隔18年後始有相關犯罪行為產生?足見抗告人並無詐欺犯罪之習性。末抗告人有一技之長,經濟狀況並無問題,因尋找兼職工作,為提升家人生活品質,因而落入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職務分配,並非出於經濟窘困。是抗告人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又抗告人有高齡80餘歲之父母需扶養照顧,母親已入住安養院,抗告人心念家人,亦無逃亡之可能,希望於入監執行前能先返家安頓父母,願意提高具保金額至新臺幣(下同)80,000元,而有最後隨侍父母身旁盡孝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復經原審甫於115年9月1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946號就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是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又抗告人前曾因幫助詐欺而遭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自115年5月9日至同年月27日本案遭查獲為止,以相同詐欺手法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共計9次,款項自10餘萬元至50餘萬元,總金額逾百萬元;抗告人復自承因缺錢而於本案擔任車手,是其於經濟困窘且面對暴利引誘下,有可能續為詐欺犯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並衡酌比例原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自115年7月22日起羈押3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上情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屬實。
㈡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既已主動坦承其他取款行為,顯見抗告
人勇於認錯之意,詎其主動供述反遭認定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並非合理。惟抗告人前經刪除此前與詐欺集團上游關於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對話內容(警卷第10頁、第24頁),姑不論此部分或另有滅證之嫌,然由卷內尚存之抗告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關於結算薪水之對話、抗告人至其他縣市乘車、抵達指定地點等拍照之照片及載有抗告人擔任另案車手期間之車馬費、薪資等費用之扣案記帳本1本(警卷第20至26頁),仍均足以佐證被告尚涉及其他取款行為。再以抗告人自承雖察覺有異然因缺錢而仍繼續為本案犯行(聲羈卷第16頁),益見抗告人係迫於經濟壓力而受利益驅使,且業已為多次取款行為,則在上開經濟窘況未見立即改善之情況下,自難僅因抗告人曾為對己不利之其他取款行為內容之供述,即得謂其已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至抗告人復以父母年事已高需扶養照顧,並無逃亡之虞,並表示願提高保證金至80,000元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係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與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乙節無涉,更無從徒以提高具保金額加以防免,況抗告人迄未就所稱家有高堂父母乙節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是亦不足資為抗告人已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證明確,並具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