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僡穎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駁回上訴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暨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5年6月26日凌晨4時許,因豪雨致臺南市仁德區嚴重淹水,抗告人即被告李僡穎(下稱被告)其住處受災,水深及腰,家中物品悉遭浸毀,原已準備之上訴狀及證據亦遭水浸毀。其於災後整理家園並重新準備上訴狀,約需兩週時間(115年6月27日至7月11日)。本件上訴逾期係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所致,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請准其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訴
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於115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由同居人即其父李水賓收受,有該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97至106、109頁),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3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居住地在臺南市仁德區,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則於115年7月8日(該日為星期三)為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有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37頁)。被告遲至115年7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查,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被告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末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
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裁判之法院而言,如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該原裁判之法院即為第一審法院,而由該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回復上訴期間,然依前揭說明,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始為合法,其逕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有違,亦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