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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蔡文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文銓(下稱抗告人)先前所犯為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緩刑期間所犯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案所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再犯原因、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均不相同,自難僅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再犯酒後駕車罪,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㈡抗告人先前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其停放之貨車並未與被害人

車輛碰撞,該判決僅認定抗告人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認定抗告人明知肇事而故意逃逸,抗告人亦非為規避酒駕查緝而逃逸。原裁定採納檢察官所稱「肇事逃逸多因逃避酒駕刑責」等語,與本案情節不符。

㈢抗告人後案係因飲酒後發現飼養犬隻跑出家門,擔心發生危

險,始騎乘機車追趕,於距離住處約100公尺處即遭警查獲,屬偶發事件,情節並非重大。

㈣抗告人已依前案緩刑條件,向親友借款籌措,如期給付被害

人家屬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足見其重視緩刑機會。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依其立法理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係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死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嗣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所犯2罪均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事項,於114年2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7年2月27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內之114年9月26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屏東地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5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㈡抗告人前案所犯肇事逃逸罪與後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故意犯罪,規範目的均在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罪質相近。抗告人前案既曾因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交通犯罪獲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本應較常人更加警惕、恪遵交通法規。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後未滿1年,即在緩刑期內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酒後駕車上路,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寬容之意旨,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及反省能力均有不足,並非偶罹刑章。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其知所警惕而收抑制再犯之效。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採納檢察官所稱「肇事逃逸多因逃避酒駕刑責」等語,與本案情節不符等語。惟原裁定理由欄係摘錄抗告人之陳述(見原裁定第2頁第26行至第30行),用以說明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審酌其意見。原裁定通篇並未以「肇事逃逸多因逃避酒駕刑責」作為判斷依據,亦未認定抗告人前案係為規避酒駕查緝而逃逸。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顯係誤解原裁定之內容,自無足取。

五、抗告意旨另以:後案係為追趕跑出家門之犬隻始騎乘機車,行駛約100公尺即遭查獲,屬偶發事件;且已依緩刑條件賠償前案被害人家屬110萬元等語。惟查:酒後駕車行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並非以行駛距離長短為判斷標準,自不得僅因行駛距離較短,即認其危險性較低。追趕犬隻亦非必須騎車之急迫情事,抗告人明知自己已飲酒,仍騎車上路,足見其於緩刑期內仍未建立遵守交通法規之觀念,難謂偶發,亦無從據以減低其行為之可非難性。至履行緩刑負擔,本屬抗告人應盡之義務,與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所顯現之情狀,係屬二事。是抗告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動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

六、原審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並說明抗告人所執理由不足以影響撤銷緩刑之認定。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