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0號抗告人 即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邱冠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下稱抗告人)固以「為充分了解筆錄之記載」與「本案審理過程中相關陳述」是否相符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第41條第3項規定,倘認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有所缺漏,依法應當場請求增刪變更並簽章確認,本案之期日均已依法製作筆錄供當事人及辯護人閱覽,抗告人為了解案情過程需要,自得依法聲請閱覽卷宗,尚乏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之事由,故抗告人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告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充分了解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審理過程相關陳述相符,自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此求予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辯護人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列之適法聲請人,首應指明。
㈡再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乃分別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法院受理辯護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乃應就是否在6個月以內提出聲請、是否已敘明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之利益等節進行審視,且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乃係針對當事人或辯護人「當庭」已認筆錄之記載有所錯誤,而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核屬不同之事項,換言之,無論當事人、辯護人曾否按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3項所定當庭請求就筆錄進行增、刪、變更,苟已敘明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即非不得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始屬的論。
㈢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具體事由-「為充分了解筆錄之記載」與「本案審理過程中相關陳述」是否相符-置而不論,復錯認抗告人之請求理由(事由)乃為「為了解案情過程」於先,再以原審期日均已依法製作筆錄,辯護人依法聲請閱覽卷宗即得了解案情過程,尚乏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事由,而遽予駁回本件聲請,自嫌未合,首揭抗告核屬有據。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