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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韋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9日裁定(115 年度聲字第1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廷(下稱受刑人)雖漠視法規的存在,但受刑人整體犯罪形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損害之可回復性,均遠低於受刑人所舉法院判決(即販毒等案件),然原裁定之刑度卻重於上述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事案件,顯然失衡。又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已受矯正單位矯正,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再從輕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本院以下所稱「附表」,均指原裁定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共28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 年7 月9 日)前,並曾經定應執行刑(編號4 之2 罪、編號5 之6 罪、編號6 之4 罪、編號7之12罪,依序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1 年2 月、

1 年6 月、2 年,詳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案件經法院宣告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已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其中該表雖將「桃園地檢115執5714」錯載為「橋頭地檢115執5714」,然此應為與實質內容無影響之顯然錯誤),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即編號

1),合併全部案件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6 月。惟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 至7 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前揭尚未定刑即附表編號1 至3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11月(即1 年4 月+11月+1 年1 月+1 年2 月 +9 月+1 年2

月+1 年6 月+2 年=9 年11月),並審酌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受刑人所犯均係詐欺案件,且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收水兼監控車手、取款車手之角色,可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相同或高度類似,且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3 年6 月中、下旬至113 年8 月初間之短時間內,為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相連之同種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均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再徵以受刑人在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意見陳述書上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界限及內、外部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未違背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尚未定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9 年11月,並已考量附表各罪之具體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罪侵害法益及動機均相同或高度類似,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斟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相連之同種犯行,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等情為整體評價如前述,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預期,但受刑人附表編號1 至7 所犯多達28罪,而受刑人所犯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時,已受部分減讓情況下,原審猶於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綜合考量上情後再予以減少受刑人部分之刑,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未踰越內、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無違誤。另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受刑人自不得引用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是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