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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有朋選任辯護人 陳建烈律師

周孟儒律師葉永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即被告陳有朋(下稱被告)勾串證人之理由,亦未審酌羈押最後手段性,忽略其餘替代手段,逕以羈押處分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符法制並保障被告權利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暨諭知附帶處分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關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倘客觀上足認延長羈押暨諭知附帶處分經衡量其目的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自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自115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查:

⒈本案共同被告林冠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潤發」、

「梅西」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冠廷搭機前往泰國收取內有扣案毒品海洛因(純度84.40%,純質淨重2,485.21公克)之包裹,嗣將該包裹放入行李箱內,再行搭機返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檢查人員查獲等事實,業據林冠廷自承在卷,並有林冠廷與暱稱「周潤發」、「梅西」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林冠廷於115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是透過我朋

友認識,現實生活也見過面,他介紹我給「周潤發」認識;我這次去泰國,「周潤發」叫我去飯店附近拿遭查扣的行李箱,我的手機裡面有我與被告及「周潤發」的聊天紀錄;(你與被告及「周潤發」商量何事?)要我拍護照給他看,我這次出國,被告幫我處理出國三天的行程,他是跟「周潤發」一起的;(你回臺灣也一直有跟被告報備嗎)是,要我跟他確認在何處;(被告及「周潤發」跟你說去泰國做什麼事情?)他們二人都說我去泰國玩三天,並拿裝有糖果、餅乾之行李回來;(你這次幫他們拿行李回來,是否有拿到報酬?)我這次去泰國的開銷,他們會幫我負責,包含食、宿、購物,總花費大概新臺幣(下同)3、4萬元(含機票),沒有給我另外的報酬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6800號卷第185至189頁)。

衡諸常情,倘被告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無涉,被告為何要幫林冠廷處理去泰國三天的行程?並負責林冠廷去泰國三天食、宿、購物(含機票)大約3、4萬元之費用?且要求林冠廷隨時回報其行程?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

⒊依被告與林冠廷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使用Telegram向林

冠廷傳送往返泰國之機票與泰國旅館之相關預定資訊,更要求林冠廷隨時回報行程。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持用手機,亦發現被告曾使用Telegram與暱稱「周潤發」之人聯絡,堪認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以居中聯繫並隨時確認林冠廷運輸毒品過程之方式,參與林冠廷與暱稱「周潤發」、「梅西」等人所共同實施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等犯行,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㈢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曾因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3日通緝(於114年5月22日撤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30日通緝(於114年10月31日撤緝),此有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憑;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涉嫌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純質淨重達2,485.21公克,數量甚鉅,涉嫌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顯非輕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故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就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