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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傑凰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78號),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加以抗告人曾自陳居無定所、均住友人住處等語,且現籍設於戶政事務所,而本案宣判在即,可預期刑期非輕,且抗告人與同案共犯張恩保間就分工方式、利潤分配等事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不一,自身歷次供述亦有出入,綜此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再考量抗告人警詢時雖一度坦承犯行,後續偵查程序卻又數度否認,且承前所述,本案不易確保其固定住居所供傳喚到庭就審或接受執行,且宣判後逃亡之誘因升高,其復曾自述無相當資力供擔保,若不予羈押恐難確保後續到案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同時考量抗告人並非主導製毒程序、提供資金或技術之人,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已降低其勾串共犯之疑慮,遂併予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原審審理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將所知完整交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可予減輕其刑,且抗告人先前並無遭通緝之紀錄,自無原裁定所指受重罪追訴伴隨逃亡高度可能之情形及疑慮,應無羈押之必要,且同係受共犯張恩保之指示參加本件製毒犯行之人當中,共犯徐有成、吳振杰均已獲具保,原審卻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顯然存有不同審查基準;又抗告人與越南籍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因抗告人遭羈押致配偶須獨力照顧,抗告人深感虧欠,只願停止羈押後努力存錢扶養子女,憑此足徵抗告人有家庭負累,更無逃亡疑慮;況抗告人僅是戶籍址遷至戶政事務所,實際則固定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具保之保證金家屬亦有意願籌措,原裁定卻未給予抗告人針對保證金額陳述之機會,難認已就抗告人之人權及國家刑事司法權等公益為取捨權衡。綜此原裁定有前開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具保,或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裁定斟酌卷內事證,認抗告人涉犯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等節,已敘明其理由並指明所依據之事實,此為原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並裁量之職權,經核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業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疑慮等語,

而此情乃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因素,固可據此審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資以從輕處刑,然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仍無必然關連性,尤以抗告人於偵查階段曾數度否認犯行,則本案縱經採認其之警詢供述作為偵查中有自白之論據,而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最終宣告刑與自始即坦承犯行者仍不可同日而語,則抗告人仍可預期將來受宣告之刑期並非輕微。加以接受刑事審理程序與日後獲致有罪判決執行在即時,面臨司法程序之心態衡情應非相同,尚難徒以抗告人有配合審理程序及認罪之表現,遽認日後必無逃亡之可能,故此部分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其具備羈押原因之判斷。

㈢另關於抗告人抗告理由所稱有年幼子女待扶養照料之家庭生

活狀況部分,因刑事訴訟程序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且抗告人所述事由要與法院裁量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原因存否、有無羈押必要或得否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判斷無涉。更有甚者,抗告人於偵查中首次羈押訊問時,除表達均住在友人住處等語如前外,更曾具體供稱:我跟家人很久沒往來,現在配偶比較不理我,且已經回越南了,我有一個小孩目前在岳母那邊等語(聲羈390號卷第30至31頁);其後於聲押發回更裁之調查程序中亦表述:小孩現在在外國由岳母照顧,不需要請警察訪視處理等語綦詳(聲羈更一1號卷第65至66頁),在在顯示抗告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他親屬之互動關係甚屬疏離,本院自無從僅憑抗告書狀單方宣稱,即率認抗告人確有照料家庭生活之重大需求,暨確實有願意為抗告人負擔保證責任之親屬存在。㈣復就判斷抗告人有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體事由部分

,是否曾遭司法機關發佈通緝僅屬判斷理由之一,未可僅因無通緝紀錄即可反推必無逃亡疑慮。而原審所斟酌抗告人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自陳無固定住居所、住在友人住處之情,確與卷證相符(詳聲羈390號卷第30頁),再稽諸抗告人並非始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不甘受罰之心態,則綜據上情確堪審認抗告人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至於抗告意旨雖陳明屏東縣○○鄉○○路000號為抗告人固定居所,然抗告人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遭羈押迄今,如何從原先無固定住所變為固定居住於上址,並未據其盡相當之釋明,尚難遽採。此外,抗告人於偵查中羈押時即陳明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數千元等語,繼而於法官問及有無友人可幫忙交保時答稱:我的電話是預卡等語,為此羈押審查程序之指定辯護人乃為抗告人辯護稱:抗告人目前無能力交保等語在案(聲羈390號卷第31頁)。則綜合前載抗告人於庭訊時自陳之經濟狀況、與家人疏離之情形,暨抗告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所稱尚有20萬元機車貸款(聲1101號卷第23頁)等節,均無從審認抗告人有能力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確保前開羈押原因,則原審法院於受理本件聲請後,雖未再確認抗告人可提供之保證金數額為何,仍難認有抗告意旨所指瑕疵可言。

㈤末關於刑事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處分之原因,本係就各該被

告之個人情狀綜合判斷,無從援引他人之情狀作為認定系爭被告有無強制原因之依據,是則抗告人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原因,既經原裁定明載在案,要不因個人具體事由不盡相同之同案共犯徐有成、吳振杰業經原審法院裁准具保停止羈押一節,作為抗告人同可比照處理之正當理由,故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對不同共犯採取不同審查基準,其論據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現時仍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