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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何源凱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裁定(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源凱因工作長期居住在外,戶籍地平日僅有年邁母親居住。母親近期記憶力退化,收受該公文後遺忘於家中角落,未曾轉交或告知抗告人,導致抗告人完全不知悉有補正理由之命令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抗告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2

5日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嗣該院上開刑事判決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然因無人收受,經郵政人員於同年3月6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之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營民治路派出所)等情,有該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原訴卷第601頁)。而因抗告人之居所地並非在該院轄區,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上開刑事判決,計入寄存送達期間10日及前開法定上訴期間20日,則抗告人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5年4月13日【計算式:115年3月6日(翌日起算)+6日(在途期間)+10日+20日為115年4月11日,該日為假日,以次1個上班日即同年月13日】。又抗告人雖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之114年3月10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該院所蓋用收文日期戳章為據)即具狀向該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抗告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4年5月4日(計算式:

115年4月13日加計20日為115年5月3日,該日為假日,以次1個上班日即同年月4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從而,該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該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該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該刑事裁定於同年5月22日送達至抗告之戶籍住所地,並由其母親林春年代為收受,復經該院於同年6月11日依職權更正前開裁定內容後,該更正裁定因送達抗告人住所地而無人收受,而於同年6月22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上開戶籍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即新營民治路派出所)等事實,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該院115年5月19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更正裁定及該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前揭補提上訴理由期間內即115年7月27日【計算式:115年6月22日(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寄存送達期間10日+10日(更正裁定抗告期間)+補正期間7日,應為115年7月25日,該日為假日,以次上班日即同年月27日】,並未提出補充上訴理由書狀,此有該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本院審核卷內資料所載之抗告

人之聯絡地址,無論戶籍資料及原審筆錄等相關卷證,均記載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原審法院傳票亦係向該址送達,抗告人亦能按期到庭,復未見抗告人有任何向法院聲請變更送達地址之陳述,佐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終結時既已知悉宣判日期,本即應隨時注意該案件裁判之送達情形,以利順利收受判決書,卻仍怠於向法院聲請變更送達地址,亦未留意裁判送達情形,顯係自身過失。至於抗告人所稱遲誤補正上訴理由期間之理由,僅係抗告人是否得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尚非本件上訴是否合法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判決之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上訴駁回,自屬合法有據,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