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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蘇紘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紘毅(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5、6、7所示之罪,曾經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8月、1年2月、1年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又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3年6月+1年8月+1年2月+1年+10月+9月=8年11月)。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傷害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9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部分相異,並考量其各罪之犯罪態樣異同、犯罪時間間隔與集中程度、前經定刑所減輕之幅度,斟酌全體犯罪應予非難評價之程度,與抗告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暨抗告人以刑事聲請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所陳述之意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從形式上觀察,就抗告人所犯數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然抗告人觸犯法律後已深切悔悟,且自始至終均據實坦承,更積極與數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又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為詐欺、傷害等罪,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此外,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完全配合坦承認罪,並供述其他未經發覺之犯行,協助檢警破案,目前在監所執行中時刻警惕、悔不當初,每日書寫經文迴向予被害人;另因抗告人犯罪時間集中、屬同期間內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理,此對抗告人之權益而言,難謂並無影響,原裁定並未考量抗告人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顯不利於抗告人,且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型案件,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欠妥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當可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上開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8年11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

而不當,希望減輕刑度等情,然此均屬抗告人之個人因素及個人期望,實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無涉。況且,本件應於有期徒刑1年5月至8年11月間為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有相當程度之恤刑減輕。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㈢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係適度反應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已有相當折減,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