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簡瑞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原審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簡瑞哲(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諭令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嗣被告於115年8月28日,以「被告尚有高齡母親需照顧,請求交保回家盡孝道,出去後也不會再吸毒」為由,具狀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原審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平日均由被告照料,懇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以盡孝道,被告保證日後不再接觸毒品。
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以被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必要時,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方能准許。
若被告仍具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法院即無從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㈠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且本案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多項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關於具有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必要性及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原審乃是論認:「被告自承出監後,約每3天吸食毒品1次,而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平日亦以機車代步,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且甫出監旋即沾染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避免無辜大眾遭其毒駕行為波及,自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至被告稱欲返家照顧家人部分,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而原審所為判斷,與卷內事證均相符合,並契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另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從而,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違誤、不當之處。
㈢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自92年間起,即再三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至今,實無法僅因其空言保證不再接觸毒品,即可推認其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虞。又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故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尚不得據此認定羈押原因或羈押必要性已不存在。此外,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已判決確定,自115年9月22日起即以受刑人身分在監執行,而非羈押中之被告,故就現況而言,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已失所依附,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及裁量權的行使,均無違誤、
不當。被告以上述理由認為原審所為裁定違誤、不當而提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