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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東逸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執行檢察官固於民國115年5月26日發函命抗告人具狀或到署

陳述意見,復於115年6月17日執行傳票上記載「本案徒刑8月請於傳喚當日到署陳述意見」等語,形式上似已二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惟細繹執行檢察官最終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係以抗告人「5年內4犯公共危險案件,且肇事2次」為其裁量依據,此等具體裁量因素於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前從未據實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於115年7月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述者僅係其主觀認知之有利事由,對於執行檢察官將據以否准之不利因素毫無所悉,陳述意見程序即屬空洞化,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裁定僅以執行檢察官形式上曾命抗告人陳述意見即率認程序保障已足,顯有未洽。

㈡執行檢察官所憑之裁量基礎有事實認定錯誤,且未就抗告人所提個人特殊事由予以實質回應,其裁量權行使顯有重大瑕疵,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亦屬率斷:

⒈本件抗告人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並非酒後駕車之案件。惟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記載抗告人「①於109年8月12日酒駕經判決2月,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②110年5月9日再犯酒駕為累犯,110年10月19日易科③112年12月29日酒駕肇事為累犯④本案為毒駕肇事,亦為累犯(114年5月11日從後追撞)⑤其於5年內4犯公共危險案件,且肇事2次,足見漠視路人安危,不准易刑」等語,顯係以抗告人「5年內4犯酒駕」為主要否准理由,惟抗告人本案所犯為毒駕而非酒駕,執行檢察官將「毒駕」與「酒駕」兩種不同型態之公共危險犯罪混為一談,認定事實基礎已有錯誤,難謂其裁量已依具體個案詳實審酌。

⒉執行檢察官未審酌抗告人於115年7月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中已具體敘明其「剛開始執行毒品緩起訴,且沒有違規遲到的情況,如果入監服刑將會沒有辦法繼續執行」、「在審查這件案件的時候,我本人在獄中,沒有接到調解的通知,無法彌補被害人我深感歉意」、「自114年10月10日出獄至今,生活與家庭已經穩定,步向軌道」,另針對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後旋因另案入監執行,服刑期間計5個月,業於114年10月10日出獄,迄今已近1年,抗告人自出獄以來迄未再有犯罪行為,足見已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且抗告人此次入監執行與前次入監執行時間相近,短期內兩度入監實已足生警惕之效,若再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將難達刑罰矯正目的,亦耗費司法資源及監獄管理成本,執行檢察官就此亦未詳細探究,足見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⒊抗告人目前正履行施用毒品緩起訴附命之多元處遇課程,此

乃協助抗告人戒除毒癮、回歸社會重要機制,若逕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將勢必中斷,實無助抗告人矯正,亦與刑法第41條易刑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執行檢察官就此完全未予考量與說明,其裁量難謂已符比例原則及個案正義。

⒋本件抗告人所犯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6月)及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原確定判決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本件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立法者對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逾6月之案件原則上仍肯認得享有易刑處分之利益,僅於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具體事由時始得例外否准。本件抗告人既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刑處分即屬例外,執行檢察官自應負更高之說理義務,惟執行檢察官僅以「5年內4犯」之概括事由為據,復誤將毒駕計入酒駕前科之事實前提認定錯誤之情事,其否准處分自難謂已盡說理義務。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等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東逸因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30,000元)、3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15年4月21日確定在案;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於115年5月26日函命抗告人應於同年6月16日前就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具狀表示意見或親至該署口頭陳述,再於115年6月17日寄發併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傳票時,於該執行傳票上亦記載「本案徒刑8月請於傳喚當日(即115年7月2日)到署陳述意見」等語,經抗告人於115年7月2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抗告人已第4次犯酒駕案件且有2次肇事紀錄,爰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命抗告人應於115年8月6日至該署報到執行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已於115年5月26日函命受刑人於同年6月16日前就

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具狀表示意見或親至該署口頭陳述,再於115年6月17日寄發併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傳票上亦記明「本案徒刑8月請於傳喚當日(即115年7月2日)到署陳述意見」等語,已先後而二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如前述。嗣抗告人於115年7月2日則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因為本人剛開始執行毒品緩起訴,且沒有違規遲到的情況,如果入監服刑將會沒有辦法繼續執行,且辜負檢察官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在審查這件案件的時候,我本人在獄中,沒有接到調解的通知,無法彌補被害人我深感歉意,本人在114年10月10日出獄至今,生活與家庭已經穩定,步向軌道,請檢察官給我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參,足見檢察官於否准本件抗告人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前,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所行之陳述意見程序空洞化,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則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又檢察官否准之理由為:「①受刑人於109年8月12日酒駕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②110年5月9日再犯酒駕,為累犯,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③112年12月29日又因酒駕肇事,為累犯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本案(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385號)為毒駕肇事,亦為累犯(從後追撞致人受有傷害)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3月確定,⑤其於5年內4犯公共危險案件,且肇事2次,足見漠視路人安危,不准易刑」等語,則有該署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具體敘明抗告人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有違法裁量或瑕疵之情。是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而有裁量權逾越與濫權之重大瑕疵云云,顯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本件為「毒駕」而非「酒駕」,「毒駕」與「酒駕」係兩種不同型態之公共危險犯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85之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所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本件抗告人曾有3次「酒駕」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足見其平日駕車習慣已嚴重漠視社會大眾用路人之安全。本次竟又由「酒駕」提昇為「毒駕」肇事,益見法院對其曾多次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已難再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導正其錯誤之偏差行為,故本件檢察官否准其得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已無不當之處。㈣抗告人另主張:其目前正履行施用毒品緩起訴戒除毒癮課程,若逕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將勢必中斷,實無助抗告人矯正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法後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易科罰金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時,主要須依現行法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裁量之標準。抗告人所陳上情,則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所應斟酌之法定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命抗告人入監執行前,本諸其法律所

賦予之裁量權而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以抗告人標準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