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宗男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2 月1 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宗男(下稱受刑人)已逾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而裁定駁回,固非無見,但受刑人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作息受監獄規則所制約,宜有更寬裕方式給受刑人救濟機會,法官應給予不懂法律之受刑人行政指導以解決人民之問題,故受刑人請求撤銷(誤為廢棄)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若逾期對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裁定中已明確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顯已有明確之教示,受刑人自不得再以不懂法律予以辯解。又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14 年9 月24日送達給受刑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受刑人於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其不服原審前開裁定而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 年9 月25日起算10日,計算其抗告期間末日為同年10月4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下星期一亦為假日,延至下星期二即同年10月7 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惟受刑人卻遲至114 年10月16日(原裁定誤載為17日)始提出抗告書狀,顯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間,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原審因而認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逾抗告期間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仍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