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敬宸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敬宸(下稱受刑人)所犯各罪高度集中於短短半年間,足見行為動機具高度重疊性及事實單一性,不應過度處罰;又伊僅居於末端角色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僅聽從上級指示負責面交、做的是最低層勞力工作,並非幕後主導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核心人物,惡性及犯罪參與程度應與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有極大差別,應給予從寬評價;並請考量伊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年紀尚輕,具備良好家庭支持及高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入監服刑後深刻反省所造成的危害與錯誤,再伊與家庭感情親密,尚有1名幼童及2位年長者須扶養,若如原審諭知承擔有期徒刑6年4月,恐過度剝奪伊為人子及父親角色之機會而無助更生向善;此外,除部分被害人無和解意願外,伊業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房屋貸款支付和解金,且伊與幼兒感情和睦、目前由同居人扶養中,請審酌上情重新定適切之刑期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共13罪,詳原審裁定),業經法院先後判處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外部界限(即各罪宣告刑總和)暨受刑人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在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各罪時間固屬相近且罪質大致相同,惟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堪信有透過刑罰矯正之必要而未可大幅減輕其刑,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