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胡承恩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 年9 月3 日撤銷緩刑裁定(115 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承恩(下稱抗告人)並非不以為意,已於緩刑期間自主管理戒斷毒品之癮,也向法院表達不再施用毒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緩刑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聲請書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應予更正),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於民國113 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 年5月28日起至118 年5 月27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內之114 年8 月18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5 年2 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首堪認定。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緩刑裁
定等語。惟查,原審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後案則犯施用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雖犯罪罪質、情節略有不同,然其犯罪情節均係與第三級毒品之相關犯罪;參以抗告人前案遭查獲後,應知所惕勵、戒慎其刑、避免再罹刑責,然其並未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竟又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故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犯後案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抗告人並未因前案犯行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無從認定其已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且因其未遠離毒品,繼續漠視其行為對公共秩序之危害,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顯然不具最初緩刑宣告給予寬典之目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宣告,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已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是原審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況抗告人於113 年5 月28日前案「確定」後,相隔僅1 年多即再犯「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其於「後案」經警查獲時,車上並查獲愷他命1 瓶、愷他命1 包、摻有毒品之咖啡包100 包、磅秤等物,此有後案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35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執行卷第13至16頁),且抗告人現尚另涉犯公共危險(2 件)、偽造文書、交通過失傷害、毒品等案件於偵、審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至30頁)
,堪認抗告人並未因前案犯行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無於緩刑期間自主管理戒斷毒品之癮,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合法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