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靜怡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靜怡前因本案起訴書存在多處與客觀資料不符之記載,已於刑事準備狀中具體指出起訴書有8處爭議或不實記載,並請求法院注意及查核。抗告人提出刑事準備狀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嗣後又以函文方式就起訴書相關內容進行更正,其中包括原記載「115年」之部分更正為「114年」。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非單純因法院未採納抗告人之法律主張,亦非僅因法院作成對抗告人不利之程序處置,即主張承審法官應予迴避。抗告人真正主張者,乃本案既已出現起訴書多處記載與客觀資料不一致之情形,且抗告人提出具體指摘後,檢察機關又就部分內容進行更正,則法院對於上述事項之處理方是否已達客觀上足使一般理性第三人合理懷疑承審法官公正、中立性之程度,即有進一步審查之必要。原裁定若僅以抗告人係主觀臆測法官將為不公平裁判,或認為抗告人所指事項僅屬訴訟指揮、訊問方式等程序事項,即認定不構成迴避原因,尚未充分說明何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客觀事實,即使合併觀察後,仍不足以產生合理之偏頗疑慮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58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7月14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76號案件審理。抗告人於115年7月28日向該院提出刑事準備狀,指摘該案起訴書有誤載之處;該院承審法官依職權送交刑事準備狀繕本予檢察官,檢察官於115年8月19日收受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5年7月10日屏檢彥水115偵7582字第1159031149號函上該院收文日期戳章、上揭刑事準備狀上該院收文日期戳章、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核屬承審法官就該案準備程序進行所為之訴訟指揮,並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準備程序之相關規定,未見有何違法或偏頗之情,不能僅因抗告人主觀臆測法官訴訟指揮對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執此聲請法官迴避。況抗告人涉犯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倘不妨害案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檢察官本得更正事實及起訴法條。是以,聲請意旨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證,已足動搖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產生合理懷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則抗告人聲請本案法官迴避並無理由,乃裁定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先例亦同意旨)。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
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刑事訴訟法第163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在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淡化職權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下,證據調查為整個審判程序之核心,其中當事人間互為攻擊、防禦更為法庭活動中調查證據程序之重點所在。為使證據之調查集中而有效率、訴訟程序之進行順利而迅速,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應予明定,始克有成。是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時,不論於審判期日或準備程序,均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請求之各項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人等年籍資料及預定詰問時間 、文書證據之目錄及標明欲請求調查的特定部分,使爭點集中,當事人得以預測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亦得適當行使對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在以當事人互相攻擊、防禦為法庭活動主軸之調查證據程序中,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及主張,應讓他造當事人充分明瞭,使其得於期日前,預為充分準備,並調整攻擊、防禦的態勢,使審判程序公開化。爰增訂第二項應提出、送達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予他造當事人之規定,俾便審理集中而有效率,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拖延,達到審理集中化、透明化的目標」等語。是當事人(包含被告、檢察官)向法院提出之書狀,由法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他造,乃為求審理集中而有效率,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拖延,達到審理集中化、透明化,本無違法可言。況本案抗告人於115年7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準備狀,其內容且包含「聲請調查證據」,揆之上開規定,法院本有將該書狀繕本送達他造即檢察官之義務,原審法院依法送達,難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似係誤認其「刑事準備狀」屬應秘密之事項,尚難憑採。
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
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下同)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同一性」要件,則以其基本之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礎;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遂、未遂)等細節,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檢察官於發現起訴書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應係檢察官正當職權行使之範疇。至其更正之法律效果如何,則應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以己意,將本案承審法官及檢察官各自依法本於職權所為之舉措,聯想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乃出諸抗告人自己主觀之判斷,並非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已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相合。原裁定因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