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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靜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8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靜文(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從事彩券行之工作,每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被告為獲得每月4萬餘元報酬,而聽從「凱睿」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曾有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足見未能提高警覺,僅為輕鬆獲利,未積極查證工作合法性與從事事務與薪資的合理關聯性,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客觀經濟條件未明顯改善的情形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事證調查已經完備,應無勾串共犯或湮滅罪證之可能,如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的方式應足以降低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風險,命被告如提出3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住所地,則無羈押之必要,如無法於115年9月18日下午5時前,提出3萬元保證金,則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18日羈押3月。惟嗣因被告覓保無著,乃裁定自115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已命被告得以3萬交保並限制住居於住所地代替羈押,因115年9月18日當天未及籌措交保金,其配偶嗣於同年月21日辦理具保遭承辦人員拒絕,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否認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惟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除涉犯本案犯行外,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使

用之前案紀錄,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或招募人員從事取款工作之犯罪模式,已有認識。然其自陳原從事彩券行工作,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竟因貪圖每月4萬餘元之報酬,未積極查證工作內容是否合法,以及工作性質與約定薪資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即依暱稱「凱睿」之人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足見前案司法程序未能使其提高警覺,仍有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之傾向。參以其客觀經濟狀況未見明顯改善,本案又係以獲取財產上利益為主要動機之犯罪,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再次為謀取報酬而參與同類詐欺犯罪之相當可能,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之角色、參與程度、所涉犯罪情

節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相關證據已相當程度蒐集、保全,認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因而命被告提出3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惟同時諭知被告如未能於115年9月18日下午5時前完成具保,即自同日起羈押3月。核其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反覆犯罪之公益需求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所為權衡,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之情形。

㈣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115年9月18日原裁定命具保當日來不及

籌錢,配偶於同年月21日前往辦理交保遭拒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惟原裁定係以被告於指定期限內提出3萬元保證金並接受限制住居為替代羈押之條件;被告既未於期限內完成具保,該替代羈押處分之條件即未成就,原審因而自115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尚無違誤。至被告事後始籌得保證金一節,並不影響原裁定作成及羈押執行時之適法性;被告執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審酌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惟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具保,原審遂依原裁定自115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