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弘居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否准易刑處分之效果為拘束人身自由,其要件應嚴格解釋。
檢察官將專為酒駕所設之三犯基準擴張適用於毒駕,與罪刑法定主義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⒈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弘居(下稱抗告人)深知毒駕之危害不亞
於酒駕,所爭者非毒駕情節之輕重,而係檢察官據以否准之「三犯」於法有無依據。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防止裁量之恣意。準此,但書之具體化基準自應嚴守文義,不得為受刑人不利之擴張或類推。
⒉查抗告人本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前二
案則係同條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分屬不同款次、不同構成要件。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審核標準,適用對象明文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所計者為「酒駕犯罪」之犯次;抗告人之酒駕紀錄僅111年、112年二次,本案既非酒駕,依該函計算亦未達三犯。檢察官所稱「三犯」,係將毒駕併入酒駕犯次計數,乃於該基準文義所不及之處為不利抗告人之類推,與上開嚴格解釋之要求相悖。是倘依該函,本案非酒駕、僅二犯,無適用餘地;倘非依該函,現行法令及裁量基準並無以「三犯公共危險」為否准事由之規定,原裁定逕予維持,於法無據。況縱符合三犯,仍應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一經三犯即一律不准易刑。抗告人本案犯行(114年9月28日)距前案(112年9月28日)已滿2年,並非短期內密集再犯,原裁定就此未予審酌。
㈡原裁定以刑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執行顯有困難」要件為由
,認抗告人所陳職業、家庭事由「均屬無涉」,然該要件之刪除係為放寬易科罰金,原裁定反執以排除抗告人之有利事由,與修法本旨相悖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受刑
人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得易科罰金。該次修正將此一要件刪除,其立法說明謂:「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之限制」。是該要件之刪除旨在放寬易科罰金之適用,非謂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等情狀自此不得作為但書裁量之斟酌素材。
⒉查原裁定竟以該要件業經刪除為由,謂檢察官「無庸審酌受
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進而認抗告人所陳工作、家庭情節「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均屬無涉」,係將一項為受刑人利益而刪除之門檻要件,反轉為排斥抗告人有利事由之依據,顯然扭曲該次修正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本旨,所為解釋亦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有違。
⒊檢察官115年7月3日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雖經合法送
達,然抗告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中庄黑輪腳筋排骨便當店」,平日即住於店內,未與母親同住於戶籍地,該函由其母親簽收。其父於113年12月5日辭世後,年逾七旬之母親即意志消沉,賴抗告人扶養,不知該函之嚴重性,致未及轉交。檢察官所憑僅有前案紀錄表,然抗告人以便當店維生、收入有限,母親所居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尚有一胎、二胎貸款待繳,其中向高雄市旗山區農會之借款,現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82萬5,065元,並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抗告人為家中唯一負擔家計者,一旦入監,貸款即無以為繼,該房地勢遭拍賣,母親將無所棲身。關於上述抗告人之個人事由,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時,事實上均未獲悉,而未及斟酌。
㈢退步言之,縱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尚無違誤,易服社會勞
動之准否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獨立審酌,檢察官及原裁定俱未為之,亦有不當⒈按刑法第41條98年修正之立法理由明示「不適於易科罰金者
,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亦闡明,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故執行實務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應避免重複評價,法務部並為此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使執行作業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⒉查上述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係法務部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所為之具體化。本件檢察官之否准函文,僅以「三犯公共危險」一語,一併認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就後者未提出任何有別於易科罰金之理由,亦未援引上開作業要點,就抗告人有無該款所列情形未置一詞。原裁定亦僅援引刑法第41條第1項,泛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確未能收矯正之效」,就同條第2項至第4項及上述作業要點隻字未提,欠缺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說明,自有未洽。
⒊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排除事由僅有「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二種情形。抗告人現年44歲,經營便當店、每日勞作,並無「因身心健康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至「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抗告人前二案均為易科罰金,從未經社會勞動處遇,原裁定所謂「給予易刑處分顯未能生嚇阻效果」,所憑僅為繳納罰金了事之經驗,於未曾施行之社會勞動無從推論。本案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折算,須於觀護人督導下提供社會勞動至少900小時,其執行之確實與拘束強度,與易科罰金不可同日而語。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及住所,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正屬最宜以社會勞動處遇之類型。檢察官就不同判斷客體為同一評價,欠缺例外不准所應具之相當理由,即屬裁量怠惰;原裁定併予維持,同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8月3日雄檢冠山
115執7196字第1159072110號函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實有未當。抗告人現已深切悔悟,決心戒除毒癮,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21頁、第29至32頁)。該案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15年7月24日前陳述意見,惟抗告人並未遵期陳述意見,檢察官乃於審核後,以:抗告人約3年即三犯公共危險犯行,守法意識薄弱,不准易刑以收矯正之效,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7196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該署115年8月3日雄檢冠山115執7196字第115907211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5至38頁),均足認定。
㈡抗告人於111年6月15日飲酒後騎乘機車,因闖紅燈迴轉為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又於112年9月28日飲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因迴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復於114年9月28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47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11ng/mL)陽性反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審諸抗告人個案情節,認抗告人歷經前二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未入監),於約3年之期間內第三犯公共危險案件,認其守法意識薄弱,非入監服刑顯難收矯正之效,而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予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乃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以抗告人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㈠關於受刑人酒駕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或發監之標準,臺灣高等
檢察署曾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並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所屬各級檢察署辦理,其內容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前述1.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前揭標準係供檢察官就酒駕案件行使裁量權之參考,並未限制檢察官僅於符合其中所列情形時,始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否准易科罰金;對於非屬該函所定酒駕案件者,執行檢察官仍得依犯罪特性、前案執行情形及再犯情狀為個案判斷。
㈡抗告人雖以其本案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即毒駕),與前二次所犯者乃酒駕犯罪有異,不得認屬三犯,依刑法第41條但書應從嚴解釋及上述裁量基準並未以「三犯公共危險罪」為否准事由,指稱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實有不當等語。審諸酒後駕駛與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其影響駕駛能力之物質及作用機制有所不同,然均可能使駕駛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受到不利影響,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危害,二者所侵害之公共安全法益及危險本質具有高度共通性,均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防範之危險駕駛行為,自不能僅因行為人施用之物質不同,即認前後犯罪欠缺關聯性。又政府長期宣導禁止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車,且近年來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民眾對於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所蘊含之高度風險,已有高度共識。抗告人前二次犯罪均已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建立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法治觀念,兼以抗告人所犯三案,均因有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攔查而查獲,業如前述,且第二案更係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益徵抗告人對於交通法令之漠視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輕忽。其於第二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約1年7月,再犯危險本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先前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方式,未能有效使其警惕、反省並防止再犯。綜合審酌抗告人歷次犯罪紀錄、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具體情節、前案刑罰執行情形及再犯情狀,檢察官認本次如再准予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應屬有據。
㈢檢察官於為本案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前,已先行通知抗告人於115年7月24日前陳述意見,業如前述,且為抗告人所坦認。是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抗告人陳稱因其母親收受檢察官通知陳述意見之函文後,未及轉交予其本人,致其未能遵期陳報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等抗告人不適於入監執行之事由供執行檢察官審酌,縱令屬實,亦係因其母未轉交函文致其未能及時陳述,無從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有何瑕疵。
㈣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觀之其修法理由揭示: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由是可知,抗告意旨所稱上開規定之修正旨在放寬易科罰金之適用,應是指易刑處分不宜附加「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至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一不許易科罰金之事由,則始終未經修正,且為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易刑處分所首要考量之因素。本件抗告人所述工作、家庭及經濟負擔等情,固屬執行刑罰可能對其個人生活造成之影響,然檢察官既已綜合前情,認如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實際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尚難僅因抗告人另有工作及家庭經濟需求,即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有何逾越裁量權限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㈤抗告人另主張執行檢察官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未另為
個別裁量,僅援用不准易科罰金之相同理由,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4項,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均設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足見二者雖屬不同之易刑處分方式,然其法定排除要件並無二致。是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固應分別考量各該易刑處分之制度目的及執行方式,惟如所憑據之具體事實,均足以支持不執行原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之判斷,自非不得援用相同事由,分別作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基礎,尚不能僅因二者理由相同,即遽認執行檢察官未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實質行使裁量權。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審酌抗告人於約3年之時間內,先後三犯危險本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二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顯示一般不涉及自由拘束之易刑處分,尚不足使其對危險駕駛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產生足夠警惕。執行檢察官因而認為本案如再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之實際執行,恐仍難收矯正之效,而同時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其裁量所憑事實及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定排除要件均具有合理關聯,尚無抗告人所指未為裁量或裁量怠惰之情形。
㈥另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於115年8月31日修正前,第5點第8款第1目原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嗣於115年8月31日修正後,則將上開情形與其他得作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合併規定於第5點第8款,並將原規定「應認」有上開事由修正為「得認」有上開事由,亦即是否因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為裁量判斷。是無論依執行檢察官於115年8月3日為本件執行指揮時之規定,或依其後修正之現行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均屬判斷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重要審酌事項。又參上開要點之訂定理由說明,上開第1目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本件抗告人前述所犯三案,每犯均屬故意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第二案及本案復皆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核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所列「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本於抗告人上開歷次犯罪、前案執行情形及再犯情狀等節,認本案如仍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之實際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核與前揭作業要點所列裁量因素相符,且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法定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聯,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稱本案至少應給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各項主張提起抗告,俱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