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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戴宇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總合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然受刑人已經知錯,並於入監執行前已經找到正當工作,並已遭羈押7個多月,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審裁定以:考量本件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四、原審業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法益總體侵害情節等情狀,就所犯數罪之整體予以評價,所為定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與法規範目的無違,並無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有2月之寬減,顯無過重可言,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