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9號抗 告 人 蔡昀達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抗 告 人 王朝輝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裁定(115年度聲扣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蔡昀達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蔡昀達部分:抗告人蔡昀達已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認
定之金額,補繳民國108年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170萬8,700元,已逾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聲請人)釋明其於109年至113年間以詐術逃漏稅額之總額2,000餘萬元,故原裁定扣押抗告人蔡昀達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已無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蔡昀達之部分,並諭知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㈡抗告人王朝輝部分:原裁定認抗告人王朝輝共同逃漏稅捐之
金額逾1億元,惟抗告人王朝輝如附件所示遭扣押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已達1億4,864萬餘元,顯已逾越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有超額扣押之情形。又原裁定雖認如附件所示部分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能影響實際交易價值,故認並無明顯之超額扣押云云,惟如附件編號4、13所示之不動產並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件編號1、10所示之不動產所擔保之貸款8,792萬939元,已於115年7月21日全數清償完畢,僅尚未辦理塗銷登記,則原裁定以抵押權負擔作為否定超額扣押之理由,應屬無據。且抗告人王朝輝不僅未脫產,反而積極清償債務,足見並無規避執行之意,客觀上並無保全追徵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王朝輝之部分,並諭知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蔡昀達及王朝輝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共同逃漏稅捐罪之嫌疑重大,其等共同逃漏稅捐之金額逾1億元,並有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雖聲請扣押之財產價額略高於前揭犯罪所得金額,然考量部分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能影響其實際交易價值,尚難認有明顯超額扣押之情形,且以扣押方式保全沒收、追徵,亦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扣押抗告人蔡昀達及王朝輝如附件所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蔡昀達部分:抗告人蔡昀達前揭所辯,經本院函詢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回覆稱:蔡昀達已分別於115年8月27日及同月31日補報繳108年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繳稅款共計4,170萬8,700元等語,有該局115年10月14日財高國稅鼓綜字第115108138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並據聲請人陳稱:抗告人蔡昀達既已補繳本件逃漏稅之犯罪所得,即已無繼續扣押其名下不動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等語,亦有聲請人之115年10月20日調南機防字第1157655087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故抗告人蔡昀達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蔡昀達之部分撤銷,並諭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駁回。
㈡抗告人王朝輝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此處所定之保全扣押,係為確保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故法院審查重點在於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保全必要,而非就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數額為終局認定。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人王朝輝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據聲請人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詳卷,基於偵查不公開而不予臚列),堪認聲請人已經釋明抗告人王朝輝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附聲請人之補充資料所示,抗告人王朝輝於本案偵辦期間並未主動補繳歷年逃漏稅額,復經通緝在案,足見將來追徵犯罪所得之風險仍然存在,故聲請人主張有對抗告人王朝輝保全追徵之必要,尚非無據。
3.抗告人王朝輝雖辯稱其名下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約1億4,864萬餘元,已逾聲請人主張之犯罪所得1億元,而有超額扣押之情形,且其已積極清償金融機構貸款,即無保全扣押之必要云云。惟保全扣押之範圍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尚不得僅憑公告現值與犯罪所得數額為形式上之比較,仍應綜合考量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設定抵押權情形、將來執行時之折價幅度及犯罪所得範圍等一切情狀而為認定。抗告人王朝輝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除編號4、13外,其餘不動產均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至編號1、10部分雖據抗告人王朝輝主張已經清償全部貸款,然並未同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仍有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而繼續貸款,導致不動產價值低落之風險。尤其抗告人王朝輝現仍通緝中,卻於115年7月21日清償如附件編號1、10所示不動產擔保之貸款8,792萬939元,則其資金來源為何?是否係以犯罪所得清償個人之貸款債務?凡此各節,猶待檢調單位後續追查釐清。至清償貸款與是否履行日後追徵義務,係屬二事,亦難僅因抗告人王朝輝清償私人債務,即遽認將來之追徵程序必能順利執行。是其此部分所辯,僅足以作為評估扣押財產價值之參考因素,尚難據此逕認已達明顯超額扣押之程度。
4.況且,原審認定抗告人王朝輝共同逃漏稅捐之金額逾1億元,僅係就聲請扣押時所掌握之初步犯罪所得範圍。嗣於原審裁定後,經聲請人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詳卷),認抗告人王朝輝於109年至114年間推估其個人逃漏所得金額高達1億9,476萬餘元,估計逃漏稅額達7,496萬餘元,且尚未計入其實際控制之集團企業、附掛公司及其他相關公司可能衍生之逃漏所得。如併予計入,經初步估算抗告人王朝輝之逃漏稅額高達3億餘元,而計算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億7,269萬元、不動產實價登錄金額為4億4,979萬餘元,即無明顯超額扣押之情形。是以,本件最終犯罪所得範圍猶待後續偵查釐清,現階段尚難僅以前揭1億元數額作為判斷是否超額扣押之唯一依據。從而,原審准許扣押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雖高於1億元,仍難認已明顯超逾將來可能追徵之範圍。
5.又保全扣押之程序本質上為保全將來追徵之暫時處分,並非實體判決程序,而共同犯罪所得究竟如何分配、抗告人王朝輝實際分受金額若干,均有待後續偵查及審判程序進一步調查認定。於現階段已有相當證據顯示抗告人王朝輝涉嫌利用實際控制之企業集團長期逃漏鉅額稅捐之情形下,自難僅因犯罪所得未能精確計算,即遽認原裁定之保全扣押違法或不當。
6.從而,抗告人王朝輝所辯各節,尚無從遽認原裁定扣押如附件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已有超額扣押之情形,故其此部分之抗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蔡昀達之部分,因其已補繳逃漏稅額,即無再予扣押財產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故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蔡昀達之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此部分聲請;至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王朝輝之部分,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追徵之不法利得數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扣押範圍亦未有明顯逾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數額之虞,即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維持。抗告人王朝輝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