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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尤建中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尤建中(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裁定羈押3月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至於被告行為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明知其無演唱會門票、釣具、機車等物品可販售,竟仍

利用網際網路向起訴書附表所示21位告訴人佯裝出售該等物品,致21位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最終卻未能取得所欲向被告購買之該等物品,被告於本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等情,經被告坦認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佐;復參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前於113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前亦尚有其他多件詐欺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㈡其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案發時我沒有什麼錢,我在

網路上有時候借2萬或5千,一直都在還利息,沒有還到本金,我現在自己也沒有什麼錢等語(原審卷第39-40頁),復在附件之書狀中表示:家人無力協助我賠償本案告訴人,只能我出所後工作領錢慢慢還等情,可見被告係因經濟困窘而犯本件21個詐欺取財犯行,且目前狀況並未好轉,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蓋然性甚高,不足以達成防止其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效果,是予以被告羈押之處分,尚符比例原則。㈢綜上,原審於訊問被告後,審閱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9月11日起羈押3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