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黃德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德和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固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惟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或相近,犯罪時間集中,販賣對象特定,販賣數量、所得不多,係屬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賺取些微毒品施用,與大盤、毒梟大量流通毒品不同,且抗告人均已於偵審自白,原裁定定刑顯然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裁量有失公允。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部分,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罪質,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情狀,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四、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16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年6月確定,惟抗告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五、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雖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1月,即附表編號11),及各刑合併總和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16之罪所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惟觀之前開判決書,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為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禁藥),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且係於111年6月12日至111年7月21日內犯各該罪,犯案時間甚為接近,犯罪類型、手法均相似,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又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因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各罪,最長期之有期徒刑為8年1月(即附表編號11),故如附表編號3至10、12至16所示各罪(包含有期徒刑7年11月2罪、7年9月5罪等等),本於恤刑之理念而折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即有期徒刑9年6月減有期徒刑為8年1月)。
反之,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扣除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為有期徒刑7年,即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本於恤刑之理念而折減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折減情形差距甚大,是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符,尚有疑義。原審未說明為何會有此折減差異,即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尚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11年6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號 113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 113年11月2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11年6月2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2月 111年7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4號 115年5月25日 同左 115年3月31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1月 111年7月1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1月 111年7月21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9月 111年7月20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9月 111年7月8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9月 111年7月8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9月 111年7月17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9月 111年7月21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1月 111年7月20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3月 111年7月9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1年7月21日 14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9日 15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20日 16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10日 備註: 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㈡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宣告刑,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