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忠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忠益(下稱抗告人)所犯詐欺、洗錢等罪,雖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但依最高法院見解及其他法院之案例,定應執行刑應兼顧罪責相當、比例原則及個別化裁量,並非將各罪刑度機械式累加,因抗告人所犯各罪具有相當關聯性,整體非難性未達需重複評價之程度,且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已有悔悟及矯治可能,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顯屬過重,未充分考量責任相當與公平原則,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求酌減應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當可指。至於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上開各罪
並經判決定應執行刑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並受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9年2月),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
求予以酌減云云。惟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係就各罪宣告刑之加總刑度予以斟酌,並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固然接近、犯罪期間並未延續甚久,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然各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並未完全重疊,詐取之金額甚鉅,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對保護法益之危害顯非輕微,且抗告人密集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習於以不法手段獲取不法利益或滿足自身需求之人格特性,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法敵對意識偏高,亦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抗告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應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併參酌先前定應執行刑所為之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及抗告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等情。經核原裁定已衡酌抗告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必要性,並參酌先前定應執行刑之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及抗告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所定應執行刑符合裁量權授與之目的,並無過苛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有違反罪責相當、比例或平等原則之處。
㈢況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
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同之個案,因具體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則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屬有異,自無從作為其他案件酌定應執行刑之比較基準。申言之,因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事項各異,所定應執行刑自難一概而論。抗告意旨所援引之其他案件,既與本案具體案情不同,即無從逕作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比較基準。
㈣綜上,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已就各罪宣告刑之加總刑度及部分罪刑曾定應執行後之內部界限予以斟酌,並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之目的及刑事政策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或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所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而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表:抗告人張忠益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宣告刑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112年6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9號 113年5月8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有期徒刑2年2月 2 詐欺 112年3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9號 113年5月8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有期徒刑2年 3 洗錢 112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5月3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4 洗錢 112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5月3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5 洗錢 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113年11月26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6 詐欺 112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4年4月24日 同左 114年5月28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 7 詐欺 112年3月6日至同年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2號 114年7月24日 同左 114年8月27日 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