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冠錡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黃冠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冠錡(下稱抗告人)於本次聲請定刑前之刑期屆滿日為民國124年8月3日,如加計現有各份指揮書(暫)應執行部分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原審所量定之應執行刑卻高達14年,已超出前開接續執行之刑期;加以抗告人有針對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深具悔意,抗告人並無其他詐欺前科,參考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實屬過重,請審酌抗告人各行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遭分別審判,併參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遞增等情,酌予從輕定刑,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盡孝道義務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尤於所犯數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情節相類,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並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目的等各情,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於裁判內說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
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屬有據。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編號3之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逾法定上限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為計)以下定之;又查附表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上述內部界限(併應斟酌編號3原經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先予指明。
㈡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前載內部界限,然查:
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各罪,罪名及罪質全然相同,犯罪
時間大抵集中在111年3至8月間,其中同年月5月之犯行占大多數,且編號2至4均係抗告人加入袁均華(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爵士」)、「馬超」、「雷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依指示租用語音機器人、申辦簡訊服務及擔任車手提領之行為,另編號1之罪名雖為幫助詐欺取財,然其行為態樣係受「爵士」請託申辦語音機器人及發送簡訊服務,與編號2至4犯行除提領款項部分外並無二致,且接觸之正犯對象亦相同。則由抗告人上述犯罪情狀以觀,其透過附表所示多數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參照前開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給予抗告人較大之減讓幅度。
⒉而依原審裁定所載內容,雖有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
罪質、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受矯正及社會復歸必要性等事項,然最終量定之應執行刑,僅較編號1、4、5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加計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編號3一審判決曾定應執行刑之綜合上限16年4月(計算式:
8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10月+4年2月+6年2月=16年4月)酌減二年餘,更遑論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將一審判決其中15個罪撤銷改判更輕之刑,及將1個罪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再細觀抗告人除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一罪外,剩餘罪名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加總已逾30年,以30年為計),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14年)較諸各罪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多出有期徒刑11年8月,減讓幅度為61.11%【計算式:1-(11年8月÷30年)=61.1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雖非甚微,然參照前載⒈所示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之情狀,難謂已給予抗告人足夠之減讓幅度。
⒊職是,抗告意旨主張應比照其他判決模式予以定刑一節,固
然不同案件定應執行刑考量因素各異,尚難遽謂有平等原則適用而相互拘束;然抗告人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認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㈢是本院審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至5犯行所犯各罪罪質全然相
同,另編號1之幫助行為亦與編號2至4之主要集團相關,均係受袁均華指示租用語音機器人、申辦簡訊服務及擔任車手提領之行為,且犯罪期間高度集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再參以各該財產法益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在共犯結構中並非主要指揮之角色,且並未實際接觸各該被害人等總體情狀,復兼衡抗告人於原審對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至抗告人經原審函詢定刑意見,及向本院遞送之補充抗告理
由書狀中,雖均表示目前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希冀日後再一併定刑等語,然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既須以檢察官聲請範圍為據,而附表所示各罪確已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載須待抗告人請求方能聲請定刑之情事,本院即無裁量不予定刑之餘地,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然此並不影響日後抗告人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另行與本案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定權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捌月 110.12.09至111.04.27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8、350號 113.11.2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8、350號 113.12.25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⑴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一罪) ⑵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罪) ⑶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一罪) ⑷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共十八罪) ⑸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九罪) 111.05.05至111.05.17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311、312、313、314號 113.08.08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 114.02.13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⑴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一罪) ⑵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四罪) ⑶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一罪) ⑷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罪) ⑸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二十七罪) ⑹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共十四罪) 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罪) 111.05.09至111.05.18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86、87、88、89、90、91號 114.06.26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86、87、88、89、90、91號 114.07.29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三罪) 111.03.29至111.08.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114.07.28 高雄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114.09.10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05.09至111.05.17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114.07.31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114.09.16 備註:編號2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確定。